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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益民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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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益民,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2月2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立案侦查。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益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益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益民以帮助解决姚某甲侄女姚某乙担任教师工作的名义,收取姚某甲给付的5万元作为跑关系的开支。被告人陈益民明知没有能力解决姚某乙的工作问题,使用找人私刻的“金华市婺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的印章盖在其伪造的“婺城区教育文体局招聘中小学教师单位介绍信”上,并将该伪造的单位介绍信交给姚某乙。后姚某甲、姚某乙多次追问,被告人陈益民再次使用类似方法搪塞姚某甲和姚某乙,并将姚某甲给其的5万元予以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伪造的印章样本,真实印章样本,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陈益民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益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益民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益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益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陈益民上诉提出,本案应与其上一诈骗案合并审理,其因上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才被判刑,而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份就已开始调查本案,其当时也曾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并案处理。综上,两案分案处理导致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益民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益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益民犯诈骗罪被判刑后,原判发现还有漏罪,进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陈益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