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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吕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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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吕某在担任武义县海阔工具有限公司金工车间主任一职期间,对吴某、卢某、王某、石某、秦某、胡某等人隐瞒公司以计件方式发放该车间加班工资的事实,以发错工资名义从吴某、卢某、王某、石某、秦某、胡某等人手上骗取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9900元占为己有。2012年5月21日,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康市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吕某,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吕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人民币6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卢某、王某、石某、秦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宛某的证言,银行账目明细,工资表,企业法人执照,聘用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吕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9900元予以追缴,由武义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称,其通过技术改造提高了工人的工作效率和产能,在日常工作中,亦经常和工人一起工作,从被害人处拿回的工资系其应得,请求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吕某任武义县海阔工具有限公司金工车间主任期间,每月领取的是固定工资,即使其通过技术改造提高了工作效率,亦应通过合法途径提出提高工资的请求。各被害人在金工车间工作期间,领取的是计件工资,原审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各被害人,将公司核发给各被害人的计件工资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原审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各方面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吕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