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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文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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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东阳市捷顺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晓丽,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依灵、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没有将款项用于挥霍,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其亲友退赔了人民币10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开始筹备浙江育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枫公司)项目,为此向东阳市六石街道枫树下村枫树下自然村承包了140亩土地,在公司注册过程中,王某在资金和家庭双重压力下将项目予以放弃。为使自己亲友的借款能够先行偿还,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初虚构注册新公司需验资的事实向被害人孙德兴筹款人民币500万元,谎称只需用款3-10天。孙德兴信以为真,于同年7月3日通过自己的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向捷顺公司转账人民币415万元,其中的人民币175万元用于归还先前向被告人王某所借的款项。同日,孙德兴又联系蒋某,蒋某让妻子吴云素汇入捷顺公司人民币180万元。同月5日,孙德兴又通过自己个人建行账户汇入捷顺公司人民币5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将款项用于验资,而是安排捷顺公司会计在同月4日和6日将款项转入自己尾号为8931的工行账户,并在同月4日至13日期间多次转账、取现,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之前向亲友的借款。同月13日,被告人王某离家自杀未果。同月21日,被害人孙德兴某甲报案。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友向孙德兴代为退款人民币100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370万元未追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德兴某乙及陈述、孙德兴提供的转账明细、孙德兴出具的收条,证明2012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告诉孙德兴办公司验资需要人民币500万元,时间只需3-10天,孙德兴出于朋友帮忙表示同意,于同年7月3日、5日汇入捷顺公司账户人民币465万元(其中有人民币175万元是归还之前向王某的借款),又联系蒋某,由蒋某妻子吴云素汇入捷顺公司人民币180万元,孙德兴同月13日联系王某,王某讲同月16日就验好资,但到了同月16日就再也联系不到王某,孙德兴发现钱被骗于是在同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28日,孙德兴收到被告人王某亲友代为归还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等事实。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初,孙德兴向其借款用于被告人王某新公司验资,同月3日其让妻子吴云素将人民币180万元转入捷顺公司账户内的事实。3、证人楼某的证言、捷顺公司账户明细,证明楼某系捷顺公司的会计,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下半年开始筹备育枫公司,并向孙德兴借款用于新公司验资,除去孙德兴归还之前向王某的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孙德兴于2012年7月3日、5日总共汇入人民币470万元,楼某根据王某指示将钱全部汇入王某的尾号为8931个人工行账户;同月13日后被告人王某失去联系,当时捷顺公司已亏损,同时有巨额银行贷款未还等事实。4、被告人王某的尾号为8931的工行账号明细、尾号为8312农行账户明细和尾号为2659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7月2日-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个人三个账户的款项进出情况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妻子关系不和,外面有巨额债务;被告人王某出事后,王某甲在医院里见过王某,王某讲已经无法面对现实,没有精力将公司办下去,并已将借进来验资的钱全部用于了归还个人债务;次日,王某留下一纸条离开了医院,纸条上写让人不要再找他等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借条及其尾号为5806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从自己尾号为8931工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14.3万元以归还陈某借款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乙尾号为4717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4日从自己尾号为8931工行账户将人民币115万元汇入王某乙尾号为4717农行账户以归还欠款;同年7月14日晚王某乙与金桂芳将自杀未成的王某送到医院治疗等事实。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归还给王某丙部分欠款后失去联系的事实。9、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张某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5日从自己尾号为8931工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62000元以归还张某借款的事实。1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3日中午,其与老板被告人王某失去联系,当时捷顺公司资金较紧张,王某与妻子关系不和等事实。11、证人江某的证言、江某提供的借条、被告人王某手书留言,证明江某系捷顺公司的副总,被告人王某失踪前,留条子让江某将捷顺公司的机器设备变卖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12、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案发前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1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被告人王某关系不和,王某于2012年7月13日下午离家出走,其于同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失踪,后得知金桂芳将自杀未成的王某送医院治疗的事实。14、育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东阳市工商局上卢工商所曾于2011年7月9日受理过育枫公司申请登记实地调查请求的事实。15、证人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于2011年12月8日向东阳市六石街道枫树下村枫树下自然村承包了140亩土地,并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的保证金准备开办育枫公司的事实。1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情况和抓获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被告人王某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其亲友代为退赔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