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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滕世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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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世潮,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旭亮,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世潮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世潮及其辩护人黄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滕世潮辩称,其已归还洪某人民币326万元左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滕世潮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滕世潮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有悔罪表现,请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世潮与被害人洪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底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滕世潮向洪某虚构物流投资、塑料模具投资、嘉兴市道路绿化投资等项目及浙江大学医学院义乌附属医院入股、内部价购买医院周边别墅、办理医疗优惠服务卡缴纳相关优待保证金等理由,吹嘘高额回报,先后骗取洪某投资款、入股款、定位金、优待保证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777.5万元。被害人徐某系洪某的朋友,徐某经洪某的介绍认识了滕世潮。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滕世潮亦以浙江大学医学院义乌附属医院入股及办理医疗优惠服务卡为名,骗取徐某投资款、优待保证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44万元。期间,被告人滕世潮为取得洪某、徐某的信任,谎称丁豪集团是浙江大学医学院义乌附属医院的投资人,其与丁豪集团总经理“刘伟建”关系很好,有机会入股,并叫朋友吴某假冒“刘伟建”与洪某、徐某见面吃饭,被告人滕世潮私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公章和“刘伟建”的私章,加盖在出具给洪某、徐某的收款收据上,还在收款收据上伪造“刘伟建”的签名。被告人滕世潮将骗得的款项用于购置房产、投资及挥霍。2011年7月份,在洪某、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滕世潮陆续返还洪某人民币326万元,返还徐某人民币70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625.5万元未追回。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滕世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汇款凭证16张,证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滕世潮虚构投资物流、塑料模具、嘉兴市道路绿化、入股浙江大学医学院义乌附属医院等理由,多次骗取其投资款、入股款、优待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777.5万元,后经其催讨要回人民币326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汇款凭证4张,证明其通过洪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滕世潮,2010年下半年,滕世潮虚构入股浙江大学医学院义乌附属医院、优先办理该医院医疗优惠服务卡等理由,多次骗取其入股款、优待保证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44万元,后经其催讨要回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滕世潮收取洪某、徐某入股款、优待保证金等款项后,出具了有“刘伟建”签名及加盖有“刘伟建”私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公章的收款收据的事实。4、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滕世潮出具给洪某、徐某的收款收据上“刘伟建”的签名与送检的滕世潮样本笔迹系同一人所写。5、丁豪集团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丁豪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丁豪集团从2008年至今从未聘用过刘伟建担任总经理职位。6、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滕世潮及洪某、徐某对吴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吴某应被告人滕世潮的要求到洪某家吃饭,被告人滕世潮向洪某、徐某谎称该人系丁豪集团总经理刘伟建的事实。7、浙江大学、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合作共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的协议》,证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的设立情况。8、证人张某、藤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滕世潮、藤某于2010年10月27日从张某处购买价款计人民币160万元房屋一套,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9、农行账户(尾号为4411)交易明细、农村合作社账户(尾号为2994)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滕世潮的上述两账户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资金明细情况。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滕世潮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滕世潮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世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世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世潮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世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