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小莉犯诈骗罪、戴财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丽缙刑初字第36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梅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某。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某某、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三起诈骗数额没有240万元,仅有160万元,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梅某某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二、起诉指控的第三起诈骗240万元,证据不足;三、起诉指控的第四起系民间借贷,不属诈骗;四、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五、被告人陈甲具有初犯、偶犯、认罪等酌情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万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二、被告人戴某某具有初犯、偶犯、认罪、退赃、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当庭出示南昌市公安局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05年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陈甲通过虚构集资、合伙购买铲车、承包公路工程、借款、帮忙购买房产等事实,得到好友陈庚、胡某某夫妇的信任,多次骗取陈庚、胡某某的钱财,并将骗取的钱财用于包养男青年,大量购置高档消费品等,将钱财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陈甲以参与缙云县路桥公司(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集资为由骗取陈庚、胡某某夫妇人民币共10.5万元,后陈庚、胡某某得到所谓的“分红”共计人民币5.807万元。2、2007年2月,被告人陈甲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骗取陈庚、胡某某夫妇人民币10万元,后陈庚、胡某某得到所谓的“分红”共计人民币7万元。3、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陈甲以承包公路工程为由骗取陈庚、胡某某夫妇人民币共计240万元。4、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陈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取陈庚、胡某某夫妇人民币共计24万元。5、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陈甲以内部价帮助购买“东方苑”房屋为由骗取陈庚、胡某某夫妇人民币共计107.25万元。综上,被告人陈甲共诈骗五起,合计金额为391.75万元,扣除案发前归还的所谓“分红”款12.807万元,诈骗金额共计378.943万元。另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陈甲以诈骗取得的钱财购买了牌号为浙A×××**雪佛兰牌景程轿车一辆送给被告人戴某某;后又分多次送给被告人戴某某现金共计20余万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明知被告人陈甲以购买“东方苑”房屋为由骗取陈庚、胡某某夫妇巨额购房款,而通过银行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从被告人陈甲处拿到人民币50万元,并用该赃款购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的房屋。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追缴,被告人戴某某已退出赃款50万元及非法所得2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陈庚、胡某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戴某某名下的雪佛兰牌景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4.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万某的当庭举证及本院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庚、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5年起至2012年止,被告人陈甲以集资、合伙买铲车、合伙承包公路、借款、帮其买屋等名义向其夫妇诈骗三、四百万元等事实。2、证人陈丙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甲系其妻,被告人陈甲与胡某某原来都是缙云县印刷厂的职工,二人是很好的朋友。其曾帮助被告人陈甲给陈庚夫妇写过部分的欠条(共计人民币70.5万元)。从欠条上看,自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甲一次次从陈庚那里拿了总共有370多万元等事实。3、证人季某某、舒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前后任总经理,陈丙系公司职工,年收入为4-5万元,公司没有为做公路向职工收过押金,被告人陈甲及陈丙没有参与集资、承包公路工程等事实。4、证人谢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飞云房地产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东方苑”系飞云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人陈甲及陈丙、陈庚、胡某某均没有在“东方苑”买过房屋等事实。5、证人詹某某、谢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没有帮助被告人陈甲在“东方苑”购买过房屋等事实。6、证人施某、徐某某、陈丁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缙云县城分别经营“酉西儿”、“夜明珠”、“巴黎香榭”服装店,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分别消费30余万元、1.2余万元、16余万等事实。7、证人陈戊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甲系其妹妹,被告人陈甲借住其所有的座落缙云县翠竹花苑19幢2单元301室,另被告人陈甲向其借14万元等事实。8、证人陈己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甲系其妹妹,陈庚夫妇系被告人陈甲的朋友,其经被告人陈甲介绍借给陈庚9万元等事实。9、证人李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戴某某的大姐夫,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转到其农行卡上70万元,后其将该笔钱以刷卡的形式交到了“满某某”的开发商的账户等事实。10、流水账记录本、照片及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甲以集资、合伙买铲车、合伙承包公路、借款、买房的名义从陈庚、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91.75万元等事实。11、银行明细账查询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甲、戴某某银行账户的现金交易情况。12、扣押决定书、暂扣款发票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某处扣押了赃款550000元及雪佛兰牌景程轿车一辆等事实。13、发还清单、领条及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发还给陈庚55万元及被告人戴某某向陈庚退还15万元并得到陈庚夫妇谅解等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甲、戴某某的归案情况。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甲、戴某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6、辩护人万某出示的南昌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等情况。17、本院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雪佛兰牌景程轿车的价格情况。18、被告人陈甲、戴某某的供述笔录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符。对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辩称第三起犯罪数额仅有160万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梅某某提出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第三起诈骗2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陈甲出具的八份收条予以证实,且有被害人陈庚、胡某某的陈述笔录、陈庚的流水账记录本及银行明细账查询表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而被告人陈甲提出诈骗160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购买铲车、承包公路、借款、帮助购房等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梅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的第四起借款24万元不属诈骗犯罪而属民间借贷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通过虚构周转资金困难的事实而向陈庚、胡某某借款,且大肆挥霍财物,无法偿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戴某某已退清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某某减轻处罚。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梅某某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万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戴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雪佛兰牌景程轿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陈甲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赃款,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登记在被告人戴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浙A925**雪佛莱景程轿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陈乙进、胡红侠。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甲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54.44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陈乙进、胡红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乙人民陪审员:李丙人民陪审员:周某某

代书记员:刘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