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干干,女,26岁。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干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干干及其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沙干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沙干干在第二、三起犯罪中系自首;第一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分得赃款较少;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份,被告人沙干干与杜××(已判)、××阿三(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阿三假扮杜××叔叔,沙干干充当介绍人,以婚嫁需要彩礼为名设置骗局,骗取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光明村九组村民沈××家人民币26000元后逃匿。被告人沙干干分获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沙干干和同案犯杜××供述结伙骗取被害人沈××家财物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数额和结果,与被害人沈××陈述的被骗经过和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证言,辨认笔录,婚姻协议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2009年农历10月间,被告人沙干干与沙××、李××、××会、张××(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以沙干干当诱饵,由李××假冒沙干干表哥,××会假冒沙干干表姐,张××充当介绍人,以婚嫁需要彩礼为名设置骗局,骗取内乡县灌张镇前楼村村民齐××现金32000元钱后逃匿。被告人沙干干分获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沙干干供述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齐××家财物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和数额以及事后逃逸的事实,与被害人齐××陈述的被骗事实相一致,且有同案犯张××供述,证人沙×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2011年3月份,被告人沙干干与杨××(音译)、杨××、“阿建”(三人另案处理)共谋后,以沙干干当诱饵,杨××充当介绍人,以结婚需要彩礼为名设置骗局,骗取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朝阳村15组村民付××现金23000元后逃匿。被告人沙干干分获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沙干干供述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付××家财物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和数额以及事后逃逸的事实,与被害人付××、唐××陈述的被骗经过和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杨××、谷××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镇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干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干干在第二、三起犯罪中系自首,在第一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沙干干在第二、三起犯罪时已被公安机关传唤并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沙干干伙同他人积极参与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沙干干的认罪态度和家庭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干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沙干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沈××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齐××经济损失8000元,退赔被害人付××经济损失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审判员:易声扬审判员:陈丙春
书记员:张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