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宜路街上捡到被害人刘某丢失的身份证和存款单后,到郸城县宜路镇信用社冒充被害人刘某将存单上的21200元取回。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于某、高某证言、收到条、提某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宏审判员:王祖宁审判员:梁瑞
书记员:朱腾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