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管制执行期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汤雪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惠、李相龙、人民陪审员闫寒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及其辩护人汤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减去已执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管制两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管制刑期自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干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李相龙人民陪审员:闫寒梅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