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宾,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彭淑娟,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宾、彭淑娟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宾、彭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徐宾、彭淑娟租乘鲁H—BU0**五菱面包车窜至息县,以出售“苏泊尔”净水机为由租用息县剧院场地,后二人以医学专家的名义在息县剧院开展保健讲座,骗取老年群众信任,将从网上购买的廉价手表、鞋垫谎称具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和保健功能,推销给陈秀珍等八十六位老年群众,骗得人民币8102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宾、彭淑娟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徐宾、彭淑娟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宾、彭淑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宾、彭淑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案发后,被告人徐宾、彭淑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已全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宾、彭淑娟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淑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程桂云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