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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倪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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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4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在尉氏县城关镇杨XX的水暖门市部,被告人倪某某在被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辞退的情况下仍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虚构新产品上市需先付款后发货的理由,骗取杨XX现金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倪某某已将赃款退出。2012年12月14日,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收取杨XX10000元后将其中的500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倪某某以新产品上市需先付款后发货的理由收取其10000元的事实;3、证人邢XX、崔XX的证言证明案件相关情况;4、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倪某某一被公司开除及公司不欠倪某某工资的情况;上海XX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倪某某在2012年2月5日已被开除的情况;收条证明2012年3月8日倪某某以上海XX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收取杨XX10000元现金的情况;存款凭证、收据证明退赃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全部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鑫审判员:孙玉霞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