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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泊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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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泊头市人。2012年1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在河北省,于2013年6月8日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解回泊头市看守所重新侦查。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超以购买建筑工地用钢管为名于2011年9月7日在沧州市环气象大厦对面的信用社门口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一万元,当时张某1的同学王某在场;同年9月9日刘超以购买建筑工地用塔吊为名在沧州汉庭酒店门口向张某1借款二万元。几天后刘超劝说张某1以该三万元入股,后刘超将该款挥霍,并与张某1失去联系。被告人刘超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现在服刑期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超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害人张某1银行卡取款明细、河北省公安厅将刘超解回重新侦查起诉的函、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责令退赔。被告人刘超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和前一个判决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超将诈骗张某1的3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忠胜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