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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治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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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治国,农民,住定州市。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治国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被告人赵治国及其辩护人蒲盼旗、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安自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治国与定州市某汽贸有限公司会计王某乙口头约定,将汽贸公司持有的邢台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该公司的票额为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票面金额95.25%的价格,交给被告人赵治国进行贴现,当日赵治国将该汇票以123.13万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晋州市的王某甲,王某甲当日将123.13万元打入被告人赵治国的农行账户。被告人赵治国谎称买汇票的人未付清款,只将其中的85万元给付王某乙,言明余款第二天付清。12月3日,王某乙又将该公司持有的安阳县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给本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额共计200万元)交给赵治国进行贴现,当日,被告人赵治国将该两张汇票以188.6万元的价格卖给石家庄市高开区某摩托车城经理赵某,被告人赵治国收到188.6万元后,连同应付王某乙的38.13万元携款逃走,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赵治国共诈骗2293250元。另查明,定州市某汽贸公司将此承兑汇票贴现事宜转让给王某乙个人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胡某、赵某、边某、田某的证言。有书证王某甲将123.13万元打入赵治国所用边某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两张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邢台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2日将票号为20269080的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定州市某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定州市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会计王某乙全权处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事宜的委托书,王某乙提供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安阳县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2日将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了定州市某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赵治国银行交易流水统计及网银、牡丹卡转账情况,秦皇岛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赵治国经过及出所登记表,定州市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4日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王某乙个人所有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治国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治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不应由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治国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治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三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治国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22932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锡志审判员:卢建会审判员:刘鹏

书记员:李建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