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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常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邳刑二初字第0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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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启银

书记员:戴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