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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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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勤,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勤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勤经李某早、任某玲夫妇介绍认识受害人吴某伟。后被告人徐某勤以与吴某伟共同生活为由,于2011年5月与吴某伟举行订婚仪式,并收取吴某伟家给付的订婚彩礼人民币26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徐某勤在收受吴某伟家给付的结婚彩礼人民币30000元后,与吴某伟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次日即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徐某勤离开吴某伟家,并中断联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勤供述其以能够与吴某伟共同生活,骗取吴某伟钱款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吴某伟、吴某胜陈述、证人李某早、任某玲等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勤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勤当庭能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勤退赔上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金人民陪审员:沈海萍人民陪审员:耿立义

书记员:顾方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