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屈某川、杨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3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川,绰号“小川”。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川、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书记员王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川,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杨某在其参与的诈骗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川与他人,在成温邛高速公路温江区花木交易中心段靠近温江城区一侧的辅道上,利用事前故意打断的手臂,制造与被害人陈某所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的虚假交通事故,骗走陈谋人民币12000元。2013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屈某川、杨某与任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永和村10组温玉路12公庄附近,利用事前故意打断的手臂,制造与被害人罗某兵所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的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了罗某兵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罗某兵的陈述,同案任某均、郭某明、王某、秦某辉的供述,证人李某成、李某、罗某伏、宋某、杜某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屈某川、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川、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川、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屈某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胡薇薇

书记员: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