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河清、李全波、萧木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2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河清。被告人李全波。被告人萧木伟。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河清、李全波、萧木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河清、李全波、萧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河清、李全波、萧木伟来到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时,正好遇见从银行里走出来的被害人叶自胜,李全波随即上前靠近叶自胜,并在叶自胜的面前故意丢下10张无法兑换的外币并慢慢向前走。此时,萧木伟过去捡起钱,吴河清则上前指着萧木伟,对叶自胜说不要让萧木伟走,并提出和叶自胜一起找萧木伟分配所捡到的钱。被告人萧木伟、吴河清带着叶自胜到防城镇帝壹宾馆开了一间房恰谈钱的事宜。吴河清提出要萧木伟把刚才捡到的外币让其和叶自胜保管,对此萧木伟表示同意。之后,叶自胜就把身上的存折交给萧木伟并告知其密码作为抵押。萧木伟把一叠白色废纸用黑色塑料袋装好交给叶自胜,并称在其和吴河清去取钱回来之前不能把袋子打开,同时让叶自胜到帝壹宾馆对面的大排档等他们回来。萧木伟拿到存折后和吴河清即刻走出宾馆,并把存折交给在下面等候的李全波。李全波拿到存折后马上到防城区公安分局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取出人民币8000元,之后伙同吴河清、萧木伟一起逃离防城港市。2013年6月23日,三被告人在岑溪市金辉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河清、李全波、萧木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叶自胜的陈述,叶自胜工商银行开户单及取款凭证,叶自胜出具的收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移交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附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指认作案纸币照片,抓获经过,茂名市公安局袂花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河清、李全波、萧木伟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河清、李全波、萧木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协商,密切配合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河清、李全波、萧木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河清、李全波、萧木伟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河清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企业与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河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全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萧木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代理审判员:杨家耀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