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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覃玉秋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罗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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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玉秋。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玉秋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玉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覃玉秋与同案犯覃玉林、李开华(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罗城县城区伺机作案,由被告人覃玉秋驾驶覃某军所有的桂ME****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后三人在罗城县城西加油站发现被害人潘某明后,由李开华下车以“找人守工地,付工资”为由将潘某明骗上车,在车上,李开华谎称有古董给潘某明保管并付给高额回报,要求被害人潘某明回家拿出存折以便转账。被害人潘某明回家拿出存折后又再一次上车,在车上,李开华拿出3000元现金称先给被害人潘某明的保管费,要求被害人潘某明拿出存折并讲出密码以便把剩余的保管费转账给潘某明,李开华把3000元现金和被害人的存折包在一个纸团里面,并趁被害人潘某明不注意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包有废纸的纸团掉包有真钱和被害人存折的纸团,把包有废纸的纸团给被害人潘某明。到罗城县党校路口时李开华将潘某明骗下车,随后由被告人覃玉秋用骗取得的存折到银行取款,将潘某明存折内10700元取走后驾车逃离罗城县,之后三人平分所得赃款。二、2011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覃玉秋与同案犯覃玉林、李开华(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罗城县城区伺机作案,由被告人覃玉秋驾驶覃某军所有的桂ME****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后三人在罗城县朝阳路牛毕车站处发现被害人韦某凡后,由李开华下车以“找人看房子,付工资”为由将韦某凡骗上车,在车上,三人以打工资进韦某凡存折为由,骗取韦某凡的存折密码再以掉包的手段窃取了韦某凡的存折,到罗城葫芦山水库路口一幼儿园旁时将韦某凡骗下车,随后由被告人覃玉秋拿韦某凡的存折到银行取款,将韦某凡存款2000元取走后驾车逃离罗城,之后三人平分所得赃款。三、2011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覃玉秋与同案犯覃玉林、李开华(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罗城县城区伺机作案,由被告人覃玉秋驾驶覃某军所有的桂ME****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后三人在罗城县仫佬人饭店前发现被害人刘某尤后,由李开华下车以带路为由将刘某尤骗上车,在车上,三人以让刘某尤保管物品给高额回报为由,骗取刘某尤的存折密码再以掉包的手段窃取了刘某尤的存折,到罗城县城东工业园时将刘某尤骗下车,随后由被告人覃玉秋拿刘某尤的存折到银行取款,将刘某尤存款3900元取走后驾车逃离罗城县,之后三人平分所得赃款。四、2011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覃玉秋与同案犯覃玉林、李开华(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罗城县城区伺机作案,由被告人覃玉秋驾驶覃某军所有的桂ME****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后三人在罗城县民族广场发现被害人梁某福后,由李开华下车以“找人看守电缆,付工资”为由将梁某福骗上车,在车上,三人以在梁某福家存放电缆并付保管费用为由,骗取梁某福的存折密码再以掉包的手段换取了梁某福的存折,到罗城县矿务局时将梁某福骗下车,随后由被告人覃玉秋拿梁某福的存折到银行取款,将梁某福存款5000元取走后驾车逃离罗城,之后三人平分所得赃款。五、2011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覃玉秋与同案犯覃玉林、李开华(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罗城县城区伺机作案,由被告人覃玉秋驾驶覃某军所有的桂ME****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后三人在罗城县城中加油站发现被害人廖某吉后,由李开华下车以找门卫为由将廖某吉骗上车,在车上,三人以让廖某吉保管物品并付高额保管费用为由,骗取廖某吉的存折密码再以掉包的手段换取了廖某吉的存折,到罗城县东门镇地州村附近时将廖某吉骗下车,随后由被告人覃玉秋拿廖某吉的存折到银行取款,将廖某吉存款43000元取走后驾车逃离罗城,之后三人平分所得赃款。六、2011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覃玉秋与同案犯覃玉林、李开华(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罗城县城区伺机作案,由被告人覃玉秋驾驶覃某军所有的桂ME****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后三人在罗城县东门镇财政所对面路段发现被害人覃某明后,由李开华下车以“找人守工地,付工资”为由将覃某明骗上车,在车上,三人以让覃某明保管物品并付高额保管费用为由,骗取覃某明的存折密码再以掉包的手段换取了覃某明的存折,到罗城县矿务局时将覃某明骗下车,随后由被告人覃玉秋拿覃某明的存折到银行取款,将覃某明存款24000元取走后驾车逃离罗城,之后三人平分所得赃款。七、2011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覃玉秋与同案犯覃玉林、李开华(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罗城县城区伺机作案,由被告人覃玉秋驾驶覃某军所有的桂ME****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后三人在罗城县东门镇第二小学发现被害人银某星后,由李开华下车以“找人守工地,付工资”为由将银某星骗上车,在车上,三人以让银某星保管物品并付高额保管费用为由,骗取银某星的存折密码再以掉包的手段换取了银某星的存折,到罗城县苗圃附近时将银某星骗下车,随后由覃玉秋拿银某星的存折到银行取款,将银某星存款10400元取走后驾车逃离罗城,之后三人平分所得赃款。另查明,本案同案犯李开华、覃玉林及其家属已退赔现金人民币99000元给七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玉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明、韦某凡、刘某尤、梁某福、廖某吉、覃某明、银某星的陈述,同案犯李开华、覃玉林的供述和辩解,收条,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潘某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流水清单、被害人刘某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挂失申请书、被害人覃某明在工商银行存折内存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3)河市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玉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玉秋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覃玉秋与同案犯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系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覃玉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案犯李开华、覃玉林及其家属已全部退赔赃款人民币99000元给七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覃玉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玉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丹代理审判员:潘玲玲人民陪审员:银星文

书记员:韦荣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