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育茂,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59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博白县××村料××队××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育茂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育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被告人余育茂伙同同案人刘辉(已判刑)伪造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的石油产品发货单,骗走该厂0号柴油15.433吨,价值人民币56330.45元,后将诈骗得的柴油转卖给吕某某得款5万元。2004年5月20日,被告人余育茂、刘辉以同样的手段再次骗取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0号柴油15.5吨时,刘辉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余育茂闻讯后逃走,后于2011年11月5日到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刘辉已退回赃款人民币25640.30元,被告人余育茂退回赃款人民币306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的报案报告:证实其单位于2004年5月17日被诈骗柴油15.5吨的事实。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3日左右,一个自称田东县扶贫办的陈雄到富宁联系加油站买油,是司机陆冬林的哥哥介绍给其,并留给其陈雄的手机号码1397769****。后5月16日其与司机陆冬林开云H063**号油罐车从富宁出发,17日早上到田东县,其打电话与陈雄联系,他就叫我们在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开票处的对面等他,后陈雄就拿一张N0.0005631的发货单给其,上面写0#柴油15.5吨。后其就拿这张发货单直接去炼油厂提货。提货出来后,陈雄在东油宾馆斜对面等其,其就拿了5万元现金给他。到5月19日,陈雄又打电话给其,说还有两车柴油,价格与上次一样,叫其来要。其和司机陆冬林就开车过来田东,半路上被公安民警拦下,后其才知道陈雄给其的柴油发票是假的。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某日,其哥哥余育茂打电话叫其送钱到田东给他做生意,其就跟大嫂借了1500元钱,在路上用了约200元。到田东县后,我们住在飞翔旅馆,这时他才告诉其是和刘辉做柴油生意。其哥哥和刘辉伪造假发票的事情大部分其都不在场参与,有时我们三人一起吃饭才听他们提起其才知道。最后他们骗田东石油化工总厂一车柴油,得5万元,在飞翔旅馆分赃,除了之前的开支经费外,他们二人平分,其哥哥也给其1000元。其没有见过伪造的假发票。4、同案人刘辉的供述:2004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其拿假发票准备卖给云南开云H063**油罐车来拉油的司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跟其合伙诈骗的还有余亚大(小名,即余育茂)、余亚三(小名,即余某某)兄弟俩。2004年5月初某日,余亚大来到百色找其说:“我跟拉油车去过田东石油化工总厂石油销售处看他们的提货程序和发票,伪造发票提油最容易了。”其就答应与他合伙一起做,并商量一起去富宁私人加油站联系买主。为了搞到真的发货单,我们去问供销科,他们讲至少要买1吨柴油才开票。这样由于钱不够,余育茂就打电话叫余某某带钱来田东。后余育茂就拿出2000多元钱跟其一起合买了1吨柴油。开出正规发票后,余育茂就拿真的发票去作假发票、刻假章。两天后,余育茂回到百色找其,其就和他一起拿那张真发票找供销科的领导签字并卖给一个私人客户。到5月16日,余育茂跟其一起到云南富宁找买主,说我们是田东县扶贫办的,有部分低价柴油要卖,并留下其的手机号码1397769****,写假姓名陈雄。5月17日,云南就有一个客户开一辆云H063**号油罐车到田东跟其联系买油,其就赶来田东将假发票给买主自己去提油,提货完后买主才给其5万元钱。我们后来在余育茂他们住的飞翔宾馆分赃,扣除活动经费6000元,其本人分得2.2万元,余育茂兄弟俩拿2.2万元。当时假发票我们做了二张,因为联系买主时,他说要买2车柴油,每车15.5吨,联系好其才叫余育茂去填写的。5、被告人余育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11月5日来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投案自首。2004年春节后,其和弟弟余某某到百色找工作,其当时找到了其同学刘桂君,他和他父亲刘辉在百色开一家粉店。其就想跟刘辉借钱做生意,刘辉说没有钱借,但是可以带我们去找生意,我们就跟他一起来到田东县。刘辉说,到田东石油化工总厂购买柴油,只要有该厂供销处的发货单就可以去提货,没有严格把关,只要把发货单做得像真的一样,我们就可以去该厂骗取柴油。我们很是赞同他的想法,就开始着手实施诈骗。首先刘辉拿出3000多元钱给其去该厂购买了一吨柴油,得到了一张真的发货单,其将真的发货单交给刘辉,刘辉拿去给人制作假的发货单。过一段时间,刘辉叫其一起去云南富宁,冒充田东县扶贫办的工作人员,我们去小的加油站找老板,称我们有低价柴油出售并留下刘辉的手机号码。我们回来后不久,就有一个自称是富宁县的老板开车来跟我们要柴油,我们根据对方要购买的15.5吨0#柴油数量填写假的发货单,交给对方去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提货,我们躲在该厂门口看。对方提货后,付给我们5万元。刘辉分给其10000元。第二次,那个富宁老板再次联系我们要油时,刘辉拿假的发货单给对方时被公安当场抓获,其逃跑至今。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桂君辨认出被告人余育茂。7、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提供的供销处正在使用章图案、百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该涉案“石油产品发货单”N0.0005631、N0.0005633上面的“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供销处”的印章系伪造。8、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车辆进出记录表:证实2004年5月17日,证人吕某某雇请云H063**号油罐车进出登记情况。9、假发货单:证实该涉案两张假发货单N0.0005631、N0.0005633的具体内容。10、田东县公安局暂扣财物收据:证实案发后,同案人刘辉已退回赃款人民币25640.30元。11、田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退赃说明、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育茂退回赃款人民币30691元。12、广西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余育茂于2011年11月5日主动投案。13、田东县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0月18日,同案人刘辉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已退回赃款人民币25640.30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育茂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育茂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育茂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育茂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部分退赃,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余育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育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郑晴艳代理审判员:农家成人民陪审员:凌敏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