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水,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山区××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水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水在本市大东上路“欢乐谷”机室内,以帮被害人办理订购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蔡某雄、黄某贤各人民币22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雄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29日中午11时许在本市“欢乐谷”电子游戏机室,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办理订购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225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经济适用房的订金,另外2500元是茶水费。其当时写下了内容为“今收到蔡某雄交枣冲经适房订金两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并经李某水签名确认。其还证实在2012年2月26日,李某水带其和黄某贤去到本市蝶山区枣冲路经济适用房1号楼12层,向其指出1203房就是其要购之房。2、被害人黄某贤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29日中午11时许在本市“欢乐谷”电子游戏机室,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办理订购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225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经济适用房的订金,另外2500元是茶水费。其当时写下了内容为“今收到黄某贤交枣冲经适房订金两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并经李某水签名确认。其还证实在2012年2月26日,李某水带其和蔡某雄去到本市蝶山区枣冲路经济适用房1号楼12层,向其指出1206房就是其要购之房。3、书证收条两张,分别证实2012年2月29日,李某水收到了被害人蔡某雄、黄某贤交来的枣冲经济适用房订金各二万元整。李某水对上述两张收条进行了辨认,确认该两张收条是其诈骗蔡某雄、黄某贤时由两被害人写下的并经其本人签名的收条。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水辨认出位于本市大东上路162号广厦商城2楼的“欢乐谷”机室是其对被害人蔡某雄、黄某贤实施诈骗的地点;被告人李某水辨认出位于本市蝶山区枣冲路70-1号的枣冲安置房小区1号楼12楼1203房、1206房就是其为实施诈骗而带被害人蔡某雄、黄某贤到该处、并谎称是其能够为两被害人办理购房指标的经济适用房;被告人李某水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蔡某雄就是于2012年2月29日在“欢乐谷”游戏机室内被其诈骗钱财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水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贤就是于2012年2月29日在“欢乐谷”游戏机室内被其诈骗钱财的女子;被害人蔡某雄、黄某贤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水就是2012年2月29日在“欢乐谷”游戏机室内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5、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2012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水在本市大东上路“欢乐谷”机室内,以帮被害人订购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云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欢乐谷”电子游戏机室,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办理订购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225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经济适用房的订金。李某水当时写下了内容为“今收到黄某云交枣冲经适房订金人民币两万元”的收条一张。2、书证收条一张,证实2012年3月14日,李某水收到了被害人黄某云交来的枣冲经济适用房订金二万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水辨认出位于本市大东上路162号广厦商城2楼的“欢乐谷”机室是其对被害人黄某云实施诈骗的地点;被告人李某水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云就是2012年3月14日在“欢乐谷”游戏机室内被其诈骗钱财的女子;被害人黄某云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水就是2012年3月14日在“欢乐谷”游戏机室内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4、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水对其诈骗了被害人黄某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三、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水在本市西江三路鸳江丽港堤下铺T-276号“多贤居六堡茶”店内,以帮被害人拿到廉租房指标及购买廉租房小区商铺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韦某新共计人民币4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韦某新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16日下午在其经营的“多贤居六堡茶”茶庄内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购买廉租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6000元,其当场写下了一张内容为“李某水收到韦某新廉租房定金人民币陆仟元整”的收条并经李某水签名确认;2012年3月21日,李某水又来到其茶庄,以帮其购买枣冲小区两间商铺指标为由骗取了其人民币20000元,其当场写下了一张内容为“李某水收到韦某新枣冲商铺(两间)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收条并经李某水签名确认;2012年4月2日,李某水再次来到其茶庄,以帮其购买枣冲小区的一间商铺及两套廉租房指标为由骗取了其人民币22000元,其当场写下了一张内容为“李某水收到韦某新枣冲商铺一间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廉租房两套定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的收条并经李某水签名确认。其分三次共被李某水骗取了人民币48000元。2、书证收条三张,证实李某水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2日收到了被害人韦某新交来的枣冲廉租房定金6000元、枣冲商铺定金20000元和枣冲商铺及廉租房定金22000元;李某水对上述三张收条进行了辨认,确认该三张收条是其诈骗韦某新时由被害人韦某新写下的并经其本人签名的收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水辨认出位于本市万秀区西江三路鸳江丽港堤下铺的“多贤居六堡茶”茶庄是其对被害人韦某新实施诈骗的地点;被告人李某水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韦某新就是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在“多贤居”茶庄内被其诈骗钱财的男子;被害人韦某新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水就是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在“多贤居”茶庄内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4、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水对其分三次以帮被害人办理订购枣冲商铺及廉租房指标为由共诈骗了被害人韦某新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四、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水在本市西江三路鸳江丽港堤下铺“多贤居六堡茶”店内,以帮被害人购买廉租房小区商铺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丽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韦某丽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15日在其弟弟经营的“多贤居六堡茶”茶庄内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购买枣冲小区商铺为由骗取了人民币20000元,其当场写下了内容为“李某水收到韦某丽枣冲两间商铺定金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收条并经李某水签名确认。2、书证收条一张,证实李某水于2012年3月15日收到了被害人韦某丽交来的枣冲商铺定金20000元;李某水对上述收条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收条是其诈骗韦某丽时由被害人韦某丽写下的并经其本人签名的收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水辨认出位于本市万秀区西江三路鸳江丽港堤下铺T276的“多贤居六堡茶”茶庄是其对被害人韦某丽实施诈骗的地点;被告人李某水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韦某丽就是2012年3月15日在“多贤居”茶庄内被其诈骗钱财的女子;被害人韦某丽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水就是2012年3月15日在“多贤居”茶庄内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4、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水对其以帮被害人办理订购枣冲商铺指标为由诈骗了被害人韦某丽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五、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水在本市西江三路鸳江丽港堤下铺“多贤居六堡茶”店内,以帮被害人购买廉租房小区商铺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莉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某莉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30日在本市万秀区“多贤居六堡茶”茶庄内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购买枣冲小区商铺为由骗取了人民币20000元,其当场写下了一张内容为“李某水收到彭某莉预付枣冲两间商铺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收条并经李某水签名确认。2、书证收条一张,证实李某水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了被害人彭某莉交来的枣冲商铺定金20000元;李某水对上述收条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收条是其诈骗彭某莉时由被害人彭某莉写下的并经其本人签名的收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水辨认出位于本市万秀区西江三路鸳江丽港堤下铺T276的“多贤居六堡茶”茶庄是其对被害人彭某莉实施诈骗的地点;被告人李某水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彭某莉就是2012年4月30日在“多贤居”茶庄内被其诈骗钱财的女子;被害人彭某莉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水就是2012年4月30日在“多贤居”茶庄内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4、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水对其以帮被害人办理订购枣冲商铺指标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彭某莉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六、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水在本市西环路中段25号四楼的一个房间内,以帮被害人拿到廉租房指标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锦、黄某间各人民币8000元。同年6月11日,李某水在上述地点,以同样手法,通过李某锦骗取被害人伍某勇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锦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5日在本市西环路中段25号四楼的一个房间内,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办理廉租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8000元,李某水当场写下了一张内容为“李某水代收伍某君、徐某富交廉租房指标费各8000元共壹万陆仟元”的收条,收条上的“伍某君”是其丈夫。2、被害人黄某间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5日在其本人家中,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办理廉租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8000元,李某水当场写下了一张内容为“李某水代收伍某君、徐某富交廉租房指标费各8000元共壹万陆仟元”的收条,收条上的“徐某富”是其丈夫。3、被害人伍某勇的陈述,证实其经其大嫂李某锦介绍,于2012年6月11日在本市西环路中段25号四楼的一个房间内,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办理廉租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10000元,其中8000元是订金,另外2000元是打点关系吃饭用的,李某水当场写下了一张内容为“现收伍某勇交廉租房指标款8000元”的收条。4、书证收条两张,分别证实了在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1日,李某水收到了被害人李某锦、黄某间、伍某勇交来的廉租房订金各80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水分别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锦、黄某间就是2012年5月25日在西环路中段25号四楼的一个房间内被其诈骗钱财的女子;被害人李某锦、黄某间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水就是2012年5月25日在西环路中段25号四楼的一个房间内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6、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水对其以帮被害人办理订购廉租房指标为由诈骗了被害人李某锦、黄某间、伍某勇人民币各8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七、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水在本市枣冲路70-1号4号楼9单元406房内,以帮被害人办理订购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游某韵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游某韵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12日在本市枣冲路70-1号4号楼9单元406房内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写下了内容为“李某水代收经适房定金3万元正”的收条。2、书证收条一张,证实李某水于2012年6月12日收到了被害人游某韵交来的经济适用房定金300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水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游某韵就是2012年6月12日在其家中被其诈骗钱财的女子;被害人游某韵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水就是2012年6月12日在本市枣冲路70-1号4号楼9单元406房内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4、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水对其以帮被害人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诈骗了被害人游某韵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八、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水在本市新兴一路环卫队宿舍楼内,以帮被害人办理订购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胡某雄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雄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13日在本市新兴一路环卫队宿舍楼内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30000元,李某水当场写下了内容为“李某水代收黄某花买枣冲经适房定金3万元”的收条,收条上的“黄某花”是其妻子。2、书证收条一张,证实李某水于2012年6月13日收到了被害人胡某雄交来的经济适用房定金300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水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胡某雄就是2012年6月13日在本市新兴一路环卫队宿舍楼内被其骗取钱财的男子;被害人胡某雄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水就是2012年6月13日在本市新兴一路环卫队宿舍楼内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4、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水对其以帮被害人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诈骗了被害人胡某雄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九、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水在本市西环路中段25号402房内,以帮被害人拿到廉租房指标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000元。同日,李某水在上述地点,以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刘某新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母亲黎某芳于2012年6月28日在本市西环路中段25号402房内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购买廉租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8000元,李某水当场写下了内容为“今收到黄某廉租房指标款捌仟元正”的收条给其母亲,收条上的“黄某”是其本人。2、被害人刘某新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28日在本市西环路中段25号402房内被一名叫李某水的男子以帮其购买廉租房指标为由骗取了人民币10000元,李某水当场写下了内容为“李某水代收刘某新交廉租房指标款人民币壹万元正”的收条给其。3、书证收条两张,分别证实李某水于2012年6月28日收到了被害人黄某交来的购买廉租房指标款8000元、收到了被害人刘某新交来的购买廉租房指标款100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水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刘某新就是2012年6月28日在本市西环路中段25号402房内被其骗取钱财的男子;被害人刘某新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水就是2012年6月28日在本市西环路中段25号402房内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5、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水对其以帮被害人办理购买廉租房指标为由分别诈骗了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000元、刘某新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李某水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水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水于2012年11月10日在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兴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被抓获后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梧州市蝶山区富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枣冲路70-1号第一栋至第四栋属梧州市廉租房,枣冲路70号C座以及枣冲70号第一栋至第十七栋属经适安置房。4、梧州市万秀区石鼓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水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不具备履行其单位工作职责(签约、办理购房、租住廉租、公租房手续)资格。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水提出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其仅是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云的订金20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25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水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书证被告人收取款项时出具的收条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水收到黄某云的款项为2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水以帮被害人黄某云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2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水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水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水退赔给被害人蔡某雄、黄某贤人民币各二万二千五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云、韦某丽、彭某莉人民币各二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韦某新人民币四万八千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锦、黄某间、伍某勇、黄某人民币各八千元、退赔给被害人游某韵、胡某雄人民币各三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新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审判员:周权人民陪审员:何碧玉
书记员:梁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