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雄(绰号雄哥),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四坊路。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雄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哲、代理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雄在本市万秀区大东上路171号振旺糖烟杂货店内,以有能力办理公租房为借口,先后骗取何某基等12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人民币88250元。其中骗取何某基、莫某英、黄某某、陈某微各人民币7550元,郭某娣、王某霞、杨某琴各人民币7450元,胡某柏、刘某森各人民币7350元,何某新、冼某明、彭某芬各人民币7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雄已退还人民币7000元给彭某芬。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基、莫某英、黄某某、陈某微、郭某娣、王某霞、杨某琴、胡某柏、刘某森、何某新、冼某明、彭某芬的陈述、借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雄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雄因犯诈骗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雄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雄退赔给被害人何某基、莫某英、黄某某、陈某微各人民币7550元、被害人郭某娣、王某霞、杨某琴各人民币7450元、被害人胡某柏、刘某森各人民币7350元、被害人何某新、冼某明各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代理审判员:蒙宁人民陪审员:麦燕群
书记员:梁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