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强,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二塘镇九龙村4队**。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强因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强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冰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谭继元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