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斌。辩护人赵某国,四川省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姚盛刚。辩护人吴某贵,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小平。被告人张志。被告人高亮。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斌、姚盛刚、王小平、张志、高亮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五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斌及其辩护人赵某国、被告人姚盛刚及其辩护人吴某贵、被告人王小平、张志、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斌、姚盛刚、王小平、张志、高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斌、姚盛刚、王小平、张志、高亮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盛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高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柳川人民陪审员:谭继元人民陪审员:杨秀爱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