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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辉洋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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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辉洋,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辉洋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辉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辉洋和陈日灿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蔡辉洋到桂平市西山镇西山医院对面陈日灿租住的屋内,骗陈日灿说桂平市汽车总站的“运美快班”是他经营的,交钱可以入股,交3万元可以得到20%的股份。陈日灿信以为真,即与被告人蔡辉洋达成口头协议同意交钱入股,随即到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领出现金3万元,并在工商银行附近的一农贸市场入口处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蔡辉洋。2012年2月22日,陈日灿要求被告人蔡辉洋到其住处签订入股“运美快班”的合同,被告人蔡辉洋推说暂时无正式合同书,便写了一张入股经营“运美快班”个人占股份的收条给陈日灿,后被告人蔡辉洋便携款潜逃失去联系。经查,桂平市汽车总站内并无“运美快班”这一经营实体,被告人蔡辉洋本人亦无经营任何客运快班产业。庭审后,被告人蔡辉洋退出3万元给陈日灿。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辉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收条、取款凭证、车辆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宁甲、宁乙、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日灿的陈述,被告人蔡辉洋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辉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辉洋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辉洋诈骗3万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辉洋犯罪数额较大,属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蔡辉洋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辉洋能退清赃款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辉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辉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