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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永夏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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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夏,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号。1997年7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21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夏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永夏自2013年3月份与郑瑞美交易春芽木苗,获取郑瑞美的信任后,于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永夏知道郑瑞美想装修房屋及郑瑞美的儿子李健华在平南监狱服刑后,就向郑瑞美谎称其能帮郑瑞美买到便宜的钢筋和帮郑瑞美的儿子李健华减刑为由,共骗取郑瑞美的人民币67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永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瑞美的陈述,被告人梁永夏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永夏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永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永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永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永夏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7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郑瑞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阮红霞

书记员:杨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