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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吕╳╳、吴╳╳、王╳╳、谢╳╳、陈╳╳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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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娟,女,197X年X月X日出生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吕X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XX,女,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新,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吕XX、吴XX、王XX、谢XX、陈XX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启益、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吕XX、吴XX、王XX、谢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吕XX、王XX、吴XX、陈XX、谢XX预谋以“走三角”的方法进行诈骗。2012年8月15日10许,被告人谢XX驾驶一辆轿车搭载被告人王XX、王XX、吕XX,被告人陈XX驾驶一辆轿车搭载被告人吴XX来到本市城中区体育中心楠雁羽毛球馆附近,看见中年妇女陈XX路经此处,被告人吴XX即上前与其搭讪,问其是否认识一名老中医,被告人吕XX此时上前称其认识这名中医,并且称该中医医术高明又懂风水命理,被害人陈XX信以为真,就和被告人吴XX、吕XX、陈XX一起去找老中医。当行至本市城中区钻石苑小区门口时,被告人王XX假扮老中医的孙女出现,并称她爷爷算出了被害人陈XX的儿子最近会有血光之灾,需要拿钱及金银首饰出来开坛做法才能消灾解难。被害人陈XX因担心儿子的安全,就回家拿了人民币18000余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两枚等物交给被告人吕XX。王XX让被害人原地等候其拿香火来,六被告人即趁机逃跑。随后六被告人将骗得财物进行分赃,除去先前共同开销部分的费用,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陈XX被骗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4290元。2012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吕XX、吴XX、王XX、谢XX、陈XX在XXX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骗的黄金首饰及人民币18000余元,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吕XX、吴XX、王XX、陈XX、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王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事先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广辉人民陪审员:杨春鸿人民陪审员:王燕芬

书记员:刘玉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