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小飞哥电动车被韦XX借给他人,苹果4S手机被其销赃,苹果4手机被其丢弃,赃物均无法追回。韦XX于2013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X、樊X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小飞哥电动车的临时登记证及苹果4手机的有关单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伟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