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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岑某广、梁某强涉嫌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凌刑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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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广,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广西田阳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新景村境××号。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强,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广西田阳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新景村××号。2009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广、梁某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广、梁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岑某广与岑某州、岑某合(二人均批捕在逃)商量次日外出诈骗找钱,后由岑某广电话联系梁某强。27日早上,被告人梁某强驾驶其父亲梁某某的桂L1C6**五菱面包车接上岑某广、岑某州、岑某合后,从本村出发,车到田阳坡洪镇街上时,梁某强下车购买一袋冥币备作诈骗用。后车辆一直往凌云、乐业方向行驶,在路上,四人商量由岑某合负责扮作收购手机内存卡的老板去寻找诈骗对象(即“诱饵”),岑某广负责扮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带诈骗对象去跟岑某州会合,岑某州扮作货主老板,梁某强负责在车上等,如果诈骗得手后梁某强好迅速驾车逃跑。后车行驶至凌云县伶站街上时,经下车打听四人得知当日是凌云县朝里乡的圩日,便决定到朝里乡行骗。12时许,被告人岑某广、梁某强等四人到达朝里乡街上,经过观察,四人发现路边有一个土管所,即商量让岑某广扮作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并虚构出一个假名叫“王某红”的土管所女性工作人员,让岑某合去物色到诈骗对象后,借口要到土管所找“王某红”但不认识路,让诈骗对象带路去土管所,岑某州则往朝里街附近的一个村头等,梁某强停车在街上等。一切安排就序后,岑某合便走上朝里街寻找诈骗对象,在朝里街的一个药店门口,岑某合碰到了邓某春,便决定选择邓某春为诈骗对象,随后过去假装问邓某春朝里乡土管所在什么地方怎么走?邓某春便告诉岑某合在乡府那里,岑某合仍装说不知道如何走。邓某春便带岑某合往朝里乡土管所走去,在路上岑某合借故告诉邓某春说他要去土管所找一个女同志。到土管所后,原来安排好的岑某广已经在门口等候,见到岑某广,岑某合便假装上前去问岑某广,说要找土管所一个名叫“王某红”的女同志,她在不在?岑某广便假意称他也是土管所的工作人员,还说岑某合要找的“王某红”现不在,并问找她有什么事?岑某合便故意说找“王某红”是要跟她做手机内存卡生意,并吹虚说做内存卡生意每张卡能赚到5元钱,现在其需要几万张内存卡。岑某广见岑某合说找“王某红”做生意,就故意在邓某春面前说他懂得“王某红”的家在什么地方,可以带岑某合去找。岑某合便乘机让邓某春跟岑某广一起去找,他在原地等,还说如果找见“王某红”他愿给几十块钱的辛苦费。见有报酬邓某春就跟着岑某广去岑某州等的地方,在路上岑某广故意问邓某春要邓的电话号码。当二人走到朝里乡六作村村口时,等候在六作村的岑某州便故意从村子里走出来,岑某广看见岑某州后,便对邓某春说岑某州就是“王某红”的哥哥,问他肯定会知道。于是岑某广就假装上前问岑某州,说你的妹妹“王某红”在不在家?我们想和“王某红”做内存卡生意。岑某州便故意说他妹妹“王某红”不在家,但其可以代“王某红”以每张内存卡售价15元与岑某合交易,并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内存卡交给岑某广作为“样品”,让岑某广拿去给岑某合看,岑某广和邓某春便返回将内存卡“样品”拿给等候在土管所门口的岑某合验证,岑某合看后故意说其愿以每张20元的单价收购,并交代让岑某州拿货到朝里卫生院交易。岑某广见时机已成熟便乘机鼓动邓某春,让其也一起做这笔生意,从中可获取每张5元的差价,是一笔大生意,并说赚得钱了与邓某春一起平分,邓某春不知有诈且在诱惑面前便答应下来。之后岑某广又带着邓某春去找岑某州,称要购买岑某州的15000张内存卡,并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一个袋子给岑某州看,说这是两万块现金。岑某州便故意问邓某春有没有这么多钱来做生意?邓某春说有,但要回家拿,然后便返回家去拿钱。14时许,邓某春回家拿了17200元现金交给岑某州,岑某广也将装有冥币的袋子交给岑某州,这时岑某州才将一个装有蚊香盒的袋子交给岑某广,并骗说盒子内就是15000张内存卡。后岑某广骗邓某春说其要拿货到卫生院与岑某合交易,让邓某春在那里等,自己则往朝里卫生院方向走去,途中岑某广便趁机逃回到梁某强停车的地方上车。几分钟后,岑某广故意打电话给邓某春,骗邓某春说内存卡已经卖得钱了,叫邓某春来卫生院分钱,邓某春不明真相便前往卫生院,此时岑某州得以脱身逃回面包车会合,后四人便迅速驾车逃离朝里乡前往乐业。诈骗所得赃款,岑某广分得4400元人民币,梁某强分得26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1日晚上,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邓某春的报案,在乐业县城将岑某广、梁某强抓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强的父亲梁某某代梁某强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强、岑某广自愿退出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3300元给被害人邓某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邓某春的陈述;⒉证人盘某某、潘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⒋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梁某强的前科材料;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广、梁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结伙实施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诈骗金额1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具备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广、梁某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强的父亲代梁某强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梁某强退赔。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提出给予缓刑的要求。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属于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且被告人梁某强又具有犯罪前科,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此,对二被告人提出给予缓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作案冥币贰沓,依法予以没收。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1C6**五菱牌面包车,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车辆所有权人梁某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佳利

书记员:黄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