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家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浈伶。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家齐、潘浈伶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家齐、潘浈伶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份,被告人梁家齐通过刘某琴(另案处理)认识凌某连,后凌某连告诉其只要提供身份信息及医疗证,便可以用虚假的住院材料骗取医疗补助款,提供该信息的人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同年9月30日,被告人梁家齐在明知刘某琴的住院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还应凌某连的要求携带刘某琴的虚假住院材料到上思县民政局领取了医疗救助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家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新农合报销审批单、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呈批表、经费支出报批单、伪造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以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廉江市江南复合肥料厂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同案犯凌某连、刘某琴的供述,被告人梁家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梁家齐找到其弟媳苏某锦,告知苏某锦只要提供身份信息及医疗证,便可以用虚假的住院材料骗取医疗补助款。苏某锦便将其身份信息告知被告人梁家齐,被告人梁家齐再将该信息告知凌某连,凌某连通过他人伪造了苏某锦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材料后,让韦某禹(已判刑)携带相关材料到上思县新农合办领取了报销款人民币19123元,苏某锦分得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8日,梁家齐应凌某连之要求帮苏某锦填写了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办理申请医疗救助款相关手续,于2011年12月5日从上思县民政局领取了医疗救助款人民币7360元,被告人梁家齐分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家齐已将所得赃款上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家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新农合报销审批单、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呈批表、经费支出报批单、伪造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以及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暂扣财物收据、同案犯凌某连、陆某珍、苏某锦、韦某禹的供述,被告人梁家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3月份,被告人梁家齐从陆某珍处得知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后转告给凌某连,凌某连通过他人伪造了马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材料。被告人梁家齐拿到凌某连交付的虚假住院材料后让陆某珍携带该虚假材料到上思县新农合办领取了报销款人民币23484元,陆某珍分得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梁家齐帮马某某填写了医疗补助申请表,后从上思县民政局领取了医疗救助款人民币6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家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新农合报销审批单、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呈批表、伪造的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以及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暂扣财物收据、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凌某连、陆某珍的供述,被告人梁家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潘浈伶应凌某连的要求,提供了其丈夫杨某某的身份信息给凌某连,凌某连通过他人伪造了杨某某在广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材料。待拿到虚假的住院材料后,潘浈伶于2012年1月13日到上思县新农合办领取了医疗补助款人民币20856元,潘浈伶分得人民币2000元。尔后,潘浈伶又应凌某连的要求,办理好村委证明等相关材料并交给凌某连。被告人梁家齐携带凌某连交付的材料到上思县民政局办理申请医疗救助款相关手续后,让陆某珍于2012年2月2日到上思县民政局领取了医疗救助费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梁家齐分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家齐、潘浈伶已将所得赃款上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家齐、潘浈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新农合报销审批单、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呈批表、经费支出报批单、广州市中医医院复函、广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广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广州市穗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暂扣财物收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凌某连的供述,被告人梁家齐、潘浈伶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家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浈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家齐、潘浈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家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浈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家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535元返还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345元返还上思县民政局。被告人潘浈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295元返还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5元返还上思县民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林世海代理审判员:蒙海芬人民陪审员:欧铁笔
书记员:凌小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