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邓某兰的证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邓某二、谢某某、李某某、邓某一、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作案,价值人民币73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健明人民陪审员:邓连弟人民陪审员:赵翠玲
书记员:李艳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