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介绍对象的名义,向离婚单身的工友王某甲谎称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白家沟村有一名叫王某乙的女子,并许诺可以介绍两人认识。后王某某在未安排王某甲与王某乙见面的情况下,多次以王某乙要上礼、做生意需要钱为由,骗取王某甲钱款共计12100元,并全部挥霍,庭审后将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及本院依职权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26日15时许,王某甲报案称,2010年8月份至今,其被长治县南呈村王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人民币2万余元,其至今未见过该女子。2、证人王刚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治县某某歌城从事管理工作。某某歌城里没有叫王某乙的女子。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其系长治县韩店镇某某村人,离婚后一直单身。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高河煤矿遇见曾在一起打过工的王某某,王某某说给其介绍认识他村里的离婚媳妇王某乙认识,王某乙带着个女儿,其同意了。过了两天,王某某以王某乙上礼没有礼钱为由,找其借了500元现金,当晚其接到号码为1354667****自称王某乙的电话,说她已收到500元。又过了一天,王某某说王某乙给她女儿办户口,要其拿上1000元帮帮王某乙,其到长治县农业银行取了10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当晚王某乙打电话告诉其收到1000元。此后,其和王某乙一直保持电话联系,王某某及王某乙又以各种理由让其打入王某某账户内14000余元,其要求王某乙回来办婚事,王某乙又以各种名义要钱,其未于王某乙见过面。2012年初,王某某说王某乙不和其相处了,以找王某乙要钱为由又骗取其300元路费,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其给过王某某2100元现金,给王某某汇过12000多元,有一部分汇款手续还留着。其觉得就没有叫王某乙的女子,便报了警。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以给王某甲介绍对象的名义分十几次骗取王某甲20000多元,其花去12000元,王某乙花了几千元。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高河煤矿遇见王某甲,骗王某甲说为他介绍其村的一个离婚媳妇王某乙,带着一个孩子,王某甲表示同意。过了两、三天,其以王某乙用钱为由,骗取王某甲5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乙。2010年9月份,其以王某乙上礼借钱为由,骗取王某甲1000元现金。后其以王某乙的女儿迁户口为由骗取王某甲1000元,交给了王某乙。再后来,其向王某甲要钱,每次都是告诉王某甲其的邮政卡号(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18816XXX********),王某甲一共往其卡上打入10000多元,全部是其支取了。王某乙借用过这张卡,借过几次,其记不清了。我们村就没有王某乙这个人,其是把某某歌城的一位小姐介绍给了王某甲。其向王某甲借过4500元,没有借条。2011年3月份后,其父亲给其打过1000元,其岳父给其打过1000元。5、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书面情况说明证明:民警队涉案电话号码13546******进行机主信息查询,机主信息为空号,没人使用,调取2010年的通话记录,此号码已经超时效无记录,无法调取记录。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县支行汇款收据6支(被害人王某甲提供)证明:汇款人王某甲,收款人王某某,汇入账户62218816XXX********)的金额和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200元、2011年7月1日400元、2011年7月31日800元、2011年8月9日400元、2011年8月9日200元,2011年8月19日300元,共计2300元。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治市长治县新建路支行转账凭单9支(被害人王某甲提供)证明:交易名称现金到账户,转出户名王某甲,转入卡号62218816XXX********),金额和日期为:2010年12月22转400元、2010年12月31日转1000元、2011年1月1日转1000元、2011年1月4日转500元、2011年10月25日转400元、2011年10月25日转600元、2011年11月6转1000元、2011年11月15日转500元、2011年11月17日转400元,共计5800元。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治县邮政局转账凭单存根11支证明:汇款人王某甲往王某某账户(账号:62218816XXX********)内汇款的日期及金额,其中有3支共计2500元,分别为2010年11月22日500元、2010年11月23日500元、2010年11月28日1500元;其余8支与证据7中的部分汇款收据相一致。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活期明细、长治县邮政局出具的司法查询-帐(卡)查分户账及明细表证明:账号为62218816XXX********,户名为王某某的账户内现金转入或汇入金额及日期的详细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据6、7、8、9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以汇款的形式向被告人王某某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600元;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王某乙上礼、办户口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1500元的事实。(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岳父退回的赃款121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受害人王某甲介绍对象为由,骗取王某甲12100元,并全部挥霍及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回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受害人王某甲介绍对象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受害人王某甲12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赃款121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江燕审判员:李鹏审判员:邢韶波
书记员:李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