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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邹某、丁某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同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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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又名邹某,女,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北官房****,捕前住四川省绵阳市某小区某号某单元某号。2012年9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华,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丽,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设路****楼****。011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9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丁某丽诈骗一案,由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同检刑二诉(201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李春华,被告人丁某丽及辩护人包立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邹某辩称,自己只是和陈德义谈恋爱,所以,将自己的户口也迁到户口也迁到内蒙古陈德义的老家,直跟着陈德义,期间也认识柴某霞等人,但对于陈诈骗的事情一概不知。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邹某有诈骗的主观目的,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邹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因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邹某无罪。被告人丁某丽辩称,其本人也是一个受害者。因陈德义答应办工作、揽工程先后拿走100多万元,那些受害人将我告到公安局,内蒙古集宁法院以诈骗罪判了我三年徒刑,缓刑三年。我一直在向陈德义追要。具体他们诈骗的事情我不知道。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侦查卷内有关丁某丽向陈德义汇款的有关银行凭证和借款凭证。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只有受害方的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指控被告人丁某丽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丁某丽伙同陈德义、孔凡祥冒充解放军高级军官,从2009年冬天至2010年7月,以办军校、揽工程、安排工作等名义,从柴某霞处骗取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上述起诉书指控,分成三部分,一是通过柴某霞为续某联系的五人办军校,骗75万元;二是通过柴某霞为柴某霞妹夫许某飞和柴某霞家保姆孩子安排工作40万元;三是为柴某霞父亲揽工程20万元。第一,关于办军校的75万元。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柴某霞2012年4月1日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6月初,认识了陈德义和孔凡祥,陈自称在解放军总政治部工作,着大校军衔,孔自称在解放军总后勤部工作,着两杠三星军装。他们每次来大同几乎都带家属,一个自称叫周某是陈的家属,介绍她是梁某烈的外甥女。一个小丁是孔的家属。2009年12月左右,陈说能给我的同学续某的学生走军校,商量好五个学生每人15万共75万,先付35万。我和续某在工行办了张卡,存入35万元。当时陈和孔在广灵,我妹夫开车,我和同学李某云一起去广灵宾馆给送的卡。陈、孔、邹、丁都在。给卡时就陈在,其余三人在另一房间。一个星期后,我去北京办事顺便看看他们是否在北京工作,孔凡祥到公主坟接我,我看见他从一辆军车上下来就放心了。到北京万寿路总后勤部大院,去孔住的总后一招的一间宿舍,陈德义说,给学生先办军籍才能上军校,因为那张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他们取不了大额现金,下午我和陈德义去王府井大街的两个工行用我们给他的那张卡,我签字提了现金30万元,后到孔住的地方,把钱交给他们就回了大同。剩余的40万是在2010年7月初,陈德义打电话说军校办成了,让孩子们准备走。第三天,陈、孔来大同,晚上在永和茶餐厅吃饭时,我和续某、陈某把剩余的40万给了陈、孔二人。(同一天,柴某霞在陈述中有称,“在永和茶餐厅吃饭时,我将续某给我的40万元给了陈浩然)。柴某霞于2012年5月11日陈述称,邹某和丁某丽参与了诈骗。陈德义和孔凡祥每次来大同都带上邹某和丁某丽,说是他们的夫人,对着我们的面表现的是两口子,吃饭时他们互相配合着说给我办工作、办军校。柴某霞于2012年8月6日陈述称,……关于到广灵宾馆送银行卡,我和妹夫、李某云去的,陈孔邹丁都在,小田和于某也在。他们都知道办军校的事。给卡没几天,我和李某云去北京办事,看看他们是否在北京工作别被骗了,就给他们打电话,孔接的我们……,饭后陈让孔在宿舍等着,我、李、陈去银行用我们给的卡提现金30万,和孔见面后,我们把钱交给他们就回大同了。剩余的40万,2010年7月初,陈德义电话告诉我说事情办成了,让准备。电话后的第三天,陈德义、孔凡祥以及邹某、丁某丽来到大同。晚上在永和茶餐厅吃饭,我把剩余的40万给了陈、孔、邹、丁四人。邹某以首长夫人的态度一再表示:你们首长心肠好,看到你们有困难肯定会帮忙的,不就是一个电话的事情吗,再有孔主任给跑腿就更没问题了。柴某霞于2013年5月9日陈述称,陈德义给我们办军校、办工作,在谈论事情时,邹某和丁某丽都在场。邹某还说陈德义是总政治部文化部的局长,专管部队院校的学生调配,只要陈答应的事肯定能办成,具体由孔凡祥去办。丁某丽单独和我说过埋怨陈德义为了给我办事不顾及孔的身体,让他不分昼夜地来回跑,给的好处也不多。邹某、丁某丽在暗中起配合作用,引导我受骗,他们不是夫妻,却以夫妻相称,明知他们不是部队的人,还和我说是部队的首长,能给我办事,在主观上故意骗我,每次吃饭、拿钱时她俩都在场。2、证人续某于2012年4月2日证言称,2009年夏天,柴某霞打电话说有个部队领导的朋友,该人的一个亲戚在广灵出了点事,叫我给帮忙,办完事后,柴某霞叫我和陈德义、孔凡祥一起吃饭,陈是大校军衔,孔是上校军衔。……2009年和2010年通过柴某霞让他们给我学生办军校,共给了75万元。2009年底,柴某霞说陈浩然准备给办呀,叫我给对方拿点钱,我和柴某霞到工行以柴某霞的名义办了张卡,存入35万元,交给柴某霞,就等消息。以后他们每次来大同,我们就一起吃饭我问这个事时,他们就让问柴某霞。一直到2010年7月份,柴某霞电话说办成了,让我把剩余的钱准备好。我就又凑了40万,过了三天左右,柴某霞电话说陈浩然他们来了,晚上在永和茶餐厅吃饭,我拉上钱就去了,我将钱交给柴某霞,坐了一会儿就出来了。吃完饭,陈浩然他们出来,我和他们谈了一下上军校的事,他们说,事不成钱在,有什么事让我找柴某霞。续某于2012年8月10日证言称,我通过柴某霞认识陈德义、孔凡祥后,陈主动提出给我办军校。2009年12月份,柴某霞打电话先让我拿35万,剩下的办成再给,存入柴的卡里。2010年7月,柴某霞说事情办成了,让我准备钱,一天晚上6点多,我拿40万现金到永和茶餐厅,当时,陈、孔、周、丁、柴、许某飞、张某在场,我把钱给了柴某霞,吃完饭后,我和柴某霞、许某飞三人到陈德义车旁,柴某霞把钱给了陈德义。陈德义、孔凡祥经常带着小周、小丁来大同,我就招待他们,在吃饭时,周丁两个女人配合陈孔二人骗我们,周说,老陈从不给别人随便办事,因为你们帮我们了,陈哥想给你办点事作为报答,军校的事情陈哥百分之百保证,信不过我们,还信不过小柴,办不成钱肯定还在。永和茶餐厅给40万时,陈孔周丁四人都在,四人配合着骗我。续某于2013年5月9日证言称,我们谈事情时,她俩都在,在大同吃饭时,每次都谈办军校、办工作的事,邹某说,这点小事,只要你和你哥关系搞好了,就是一句话的事。丁某丽经常说,这些事孔凡祥经常给人办,有能力能办成,还让我放心。具体详细的想不起了,每次见面就说这些话。他们是一伙的,互相搭配,各有分工,没有那俩女人,我们是不会相信的。3、证人李某云于2012年4月1日证言称,2009年冬天的一天早晨,我的同事柴某霞打电话叫我帮她去广灵办点事,她和她妹夫接我。在车上,柴某霞和我说求部队的一个领导陈浩然办点事,去给送钱,她把钱存在一张卡上,30多万,具体数目不清楚。到了广灵宾馆的一个房间,有四个人,两个穿军装的是陈浩然和孔凡祥,两个女的不认识。说了一会儿话,陈浩然让别人到别的房间,只有陈浩然、我、柴某霞,给完卡后,又说了几句办军校的事,我们就回来了。李某云于2012年8月11日证言称,……我、柴某霞、许某飞一起去了广灵宾馆的一个房间,当时有陈德义、孔凡祥和两个女的一个姓丁、一个姓周。还有小田和老于,他们是广灵人。当着我们的面,把35万元的银行卡给了陈、孔、丁、周四人,柴某霞告诉他们银行卡的密码,陈让孔用笔把密码记住。之后,我和柴某霞和周、丁二人聊天,周和丁一再说陈肯定能把事办成……。周把我们送下楼一再嘱咐柴某霞,放心吧,你哥收了你的钱一定能把事办成。当天就回了大同。……在北京,柴某霞提钱给陈德义时候也在场,我去北京办事,柴某霞和我一起去的。她给陈德义和孔凡祥打电话,孔和陈带我们去总后勤部的上海菜馆吃饭,吃饭当中说要给学生们先办好军籍才能上军校。因为卡是用柴某霞身份证办的,取不了大额现金,让柴某霞去取30万现金,饭后,陈让孔回宿舍等着,我、柴某霞、陈德义在王府井的两个工行提现共30万元,之后我们与孔见面,把钱交给他们两个人。李某云于2013年5月9日证言称,……他们来大同给柴某霞办军校、办工作时,邹某和丁某丽都在场。每次她俩具体说什么话记不起来了,邹某意思是说这事肯定能办成,并称陈德义是解放军总政治部分管文化的领导,过两月就提少将了,之后再见面时,我们发现陈德义的军衔就变了,说是升官了。丁某丽在时,很少说话,她称陈德义是她男人孔凡祥的上级领导,丁称呼陈德义叫“首长”。丁某丽说孔凡祥是总后的,管后勤的。每次吃饭时都说这些事,丁某丽、邹某都在场,我在时还能听到,她们肯定知道。她俩配合陈孔骗人,由于这两个女人在,才相信他们。4、证人许某飞于2012年8月10日证言称,2009年底的一天,陈德义和孔凡祥给我姐的朋友续某办军校,我姐和续某在南关工行存入35万元,当时我在场。隔了三四天,我姐让我开车和她去广灵给陈德义送钱,当时有李某云。到了广灵宾馆的一个房间,陈德义、孔凡祥和他们的两个夫人丁、周,还有小田、老于在场,我姐就把35万元银行卡当面放在桌子上,告诉了他们密码,陈让孔把密码记住。许某飞于2012年8月11日证言称,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陈、孔、周、丁到永和茶餐厅后说军校办成了,要剩余的40万元。当时柴某霞给续某打电话让他把40万现金拿过来,续某过来后,把40万给了柴某霞,柴某霞当时就把40万给了陈德义和孔、周、丁4人,给钱时,我和续某都在场。他们4人拿到钱后,小周和小丁说,没问题,事肯定能办成,陈和孔说,不管事办不办成,钱肯定在。5、证人张某于2012年4月2日证言称,去年7月份的一天,柴某霞电话说陈浩然他们来大同了,叫我去永和茶餐厅吃饭,我呆了一会儿就走了,后来柴某霞和我说给了陈浩然40万。吃饭时在场的人有陈浩然、孔凡祥、柴某霞、柴某霞的妹夫、还有柴某霞的两个朋友。6、证人于某2012年8月15日证言称,2009年12月底,陈浩然叫柴某霞来广灵宾馆,我在场。柴某霞和她妹夫来说是给办军校什么的,给了陈浩然一张银行卡,听她说卡里有35万元。7、证人田某春2012年8月15日证言称,2009年12月底,陈、孔、丁、周四人来到广灵,我们给在广灵宾馆开的房,柴某霞领的她妹夫和李某云过来,在宾馆的房间里,陈、孔、丁、周都在,我和于某也在,柴进房间后,给陈一张银行卡放在桌子上,柴告诉陈密码。我听他们聊天时说卡里有35万元,是办军校的钱。8、同案陈德义于2012年4月1日、5日供述称,我和孔凡祥认识柴某霞时都穿着新式解放军军官服,我挂大校军衔,自称在总政工作,孔挂上校军衔,在总后工作,我俩还开一辆挂军牌的红旗轿车,柴某霞确信是部队的大官,能办学生,上军校,并能安排铁路上班。当时是柴某霞提出,孔答应办的,讲好5个学生上军校75万元,一个铁路上班8万元。2009年11月的一天中午,我和孔凡祥在大同和柴某霞见面,柴某霞给了我四万元;2009年12月左右,我和孔在北京和柴某霞见面,柴某霞给我们提了30万现金;2009年底柴某霞又和我们在北京见面,她给了我一张龙卡,卡里有17万元;2012年初,柴某霞又和我单独见面,给了我一张6万元的银行卡。柴某霞共给了我57万,单独给孔凡祥多少我不知道。2008年底,周某在北京开饭店时我们认识,后来开始和我同居。她也是个受骗者,她不知道我是假军人。丁女士是内蒙包头人,是孔凡祥的同居者。陈德义于2012年4月3日、5月8日供述称,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伙同孔凡祥冒充部队军官,以能给学生办军校、工作、揽工程为由,多次对柴某霞实施诈骗,骗走人民币60万元左右。9、同案孔凡祥于2012年4月19日供述称,从2009年夏天到2010年夏天,我和陈德义自称解放军军官以给柴某霞的亲戚朋友办军校、找工作的名义先后诈骗柴某霞光我知道的有45万。我们都穿的是87式新式军官服,我佩戴的是大校军衔,陈德义佩戴的是少将军衔。陈德义欠我的钱还不了,他说要我和他共同装扮成军官听他的就能弄到钱,我就答应了。2009年夏天,我和陈德义都穿军装,陈还开着一辆挂军牌的红旗车,通过朋友认识了柴某霞,陈冒充解放军总政治部高官,我冒充总后勤部主任,我带上丁女士、陈德义带上邹某,以夫妻相称,取得柴某霞信任后,陈谎称能办理上军校、承包国防工程、安排铁路上班等,柴某霞的一些亲朋正好要办这些事,就把钱拿给陈让办。第一次给钱是在2009年底,在大同市老爷庙饭店的路上,我和陈德义都在小车的后座上,柴某霞在副驾驶坐着。柴给了一包,我估计有3-4万元。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给钱后一个月,在北京总后第一招待所,柴某霞拿了一包钱给了我和陈德义,陈德义分给我15万。第三次是在2010年4-5月份,在北京总后后面的京通招待所,柴某霞给了我们一包钱,我估计有20万,陈德义拿走了。孔凡祥于2012年4月19日、20日、5月22日供述称,2009年夏天至2010年夏,我伙同陈德义和邹某冒充部队军官、军官夫人,以给柴某霞的亲戚朋友办理上军校、当铁路工人、高速交警、承包国防工程为由骗取柴某霞现金。邹某明知道陈德义不是军人,她在柴某霞面前以部队首长夫人自称,她还鼓吹陈德义的假身份,在诈骗的大部分环节,陈德义都是和邹某商量的,邹某还自称叫周燕这个假名字,我当时不想穿陈给的军装,邹某鼓动让我穿,说穿上方便。我们和柴某霞见面时,邹某说她丈夫陈浩然是部队的大领导,和彭丽媛是邻居,有时还给彭丽媛当保卫,办理上军校、铁路上班、承包国防工程、当高速交警,这些事都是邹某和柴某霞说她丈夫能办成。她和柴某霞说的那些话,才使得柴某霞更加相信我和陈德义。柴某霞给陈德义银行卡时,邹某还和柴某霞要了密码。邹某和陈德义跟柴某霞谈事时把我支开,他俩是同居关系,邹某所有的花销都由陈德义出。丁某丽知道我和陈德义的真实身份,她以朋友的身份和我们在一起,和柴某霞吃饭时丁某丽也在,谈事时,我和丁某丽就不在了。陈德义欠我和丁某丽的钱,陈出去办事时,就带上我们。以上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丁某丽参与诈骗柴某霞75万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邹某和丁某丽与同案犯陈德义、孔凡祥骗取了柴某霞75万元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是否明知陈德义、孔凡祥的诈骗目的,而与其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诈骗行为。现对以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分析如下:1、关于本起事实,我院在判决陈德义、孔凡祥时认定的诈骗金额为30万元。具体认定的证据为柴某霞、李某云陈述,证明在北京给陈浩然提现金30万元,陈德义在侦查阶段也对此予以供认,此外,孔凡祥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该次柴某霞给了其和陈德义一包钱,其本人分了15万元。同时,从陈德义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了该张提款的银行票据,证实,该天提款34万元。供证基本吻合。认定该30万元为诈骗金额。具体后40万元,只有被害人柴某霞等人一方的陈述,陈德义、孔凡祥一直未供,同时柴某霞等人的陈述也有矛盾之处,其一,柴某霞陈述第一次称,给了陈德义,同一天的陈述中又称给了陈德义和孔凡祥,其在此后的陈述中又称给了陈德义、孔凡祥、邹某、丁某丽四人。但在该40万元的面额,用什么工具装的,陈德义是否清点,都没有提及。其二,送钱去的续某的侦查阶段的陈述,第一次说将40万元交给柴某霞,坐了一会儿就出来了,第二次说将40万元交给柴某霞后,在停车场看到柴将钱给了陈德义。其三,陪同柴某霞一起送钱的许某飞则证明,续某拿来钱,交给柴某霞,柴某霞当时就把40万元给了陈德义、孔凡祥、邹某、丁某丽四人。不难看出,究竟柴某霞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在场人有谁等细节上将钱给了谁,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为被害人一方的说法,被告人一方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认定起诉书对该40万元指控。所以,在该75万元的指控中,认定陈德义、孔凡祥的诈骗金额为30万元。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丁某丽参与诈骗的主要证据有四部分:其一,认定其冒充陈德义、孔凡祥两个高级军官的夫人。对于被告人邹某、丁某丽是否知道陈德义、孔凡祥二人的真实身份,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结合二被告人在当庭的供述看,二被告人不完全清楚陈德义、孔凡祥的真实身份,但对于陈、孔二人冒充军官这一点是知道的,邹某当庭称,知道陈和孔是公务员,陈德义在铁路上班,把户口从原籍户口从原籍迁到内蒙古陈德义的户头上,义结婚。丁某丽当庭称,陈和孔穿军装是为了办事方便,让人高看一眼。孔凡祥在供述中称,邹某和丁某丽知道他们不是军人。二被告人也在供述中承认,邹某和陈德义同居,丁某丽和孔凡祥是情人关系。被害人一方柴某霞、续某、许某飞等人均证实,邹某是陈德义的女人,丁某丽是孔凡祥的女人。综上,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让人足以相信其二人为陈德义、孔凡祥二位部队首长夫人。其二,被告人邹某、丁某丽有无帮助陈德义、孔凡祥实施诈骗的行为。本院认为,通过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看,被害人柴某霞一方的证人有柴某霞本人、柴某霞的同学续某、柴某霞的同事李某云、柴某霞的妹夫许某飞。均谈到被告人邹某、丁某丽在中间帮腔、说话,使陈德义、孔凡祥的诈骗行为得以完成,应当认定被告人邹某、丁某丽实施了帮助诈骗的行为,即应当认定被告人邹某、丁某丽参与诈骗金额为30万元。第二、通过柴某霞为柴某霞妹夫许某飞和柴某霞家保姆孩子安排工作40万元。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1、柴某霞的报案及陈述称,2010年4月,陈浩然和孔凡祥又来大同,吃饭时就说我妹夫许某飞当兵回来也没什么事做,陈浩然说他认识杜某林,当时就打了个电话,说给我妹夫安排在高速公路当交警,另外我家保姆也不错,陈浩然说给我家保姆刚毕业的女儿安排在铁路工作,两个人办工作要35万就够了,我妈说给40万吧。钱准备了一个多月,陈浩然和孔凡祥来大同了,我让他们到我家,我拿钱给他们,他们当时看人多就没有拿。晚上我请他们在老爷庙饭店吃饭,我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他们。当时在场的有我妹夫许某飞和我同事李某云,对方有陈浩然和孔凡祥。柴某霞2012年8月6日所作情况说明称,2010年4月初,给我妹夫许某飞安排高速交警和保姆孩子安排铁路工作,先去我家坐了坐,我们给陈等四人钱,当时没要,晚上在老爷庙吃饭,只有我、小田、妹夫和李某云时,拿走40万,饭后他们四人执意要去太原,说是给办工作的事,我妹夫还有我和他们去了太原,说是给找相关领导沟通。2、许某飞于2012年8月10日证言称,2010年初,我通过我姐认识了陈德义、孔凡祥及其夫人,陈说认识杜某林,能给我要上高速交警的指标,20万,还有保姆的孩子共40万,保姆的孩子安排在铁路工作。4月初,拿20万给了我姐,我姐说部队首长来了,给人家送钱办工作。记得是个晚上,我姐和李某云拿了40万到了老爷庙饭店,陈、孔及其夫人四人都在,我姐就把40万现金给了陈,陈放在他的皮箱里。陈说带我们去太原见杜某林。孔凡祥和他们的夫人都帮腔说老陈和杜某林关系挺好,去了以后也是杜某林招待,吃完饭后,我们都开车连夜赶往太原。小邹和小丁每次都跟着陈和孔来大同,我们称嫂子。我姐办军校、办工作,她们二人都在场,并帮腔说话,让我们信任。3、李某云于2012年4月1日证言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柴某霞在家闲坐,陈浩然和孔凡祥来了,柴某霞因为她妹夫和保姆家女儿办工作的事,拿出40万给陈浩然,陈当时没有拿,当天晚上在老爷庙饭店吃饭,吃饭时柴某霞将40万给了陈浩然。当时有柴某霞、她妹夫、我、陈浩然、孔凡祥。对方穿军装。李某云于2010年8月11日证言称,在老爷庙饭店给她妹夫和保姆的孩子办工作给40万的时候,我在场,当时有他们陈、孔、丁、周四人在场。4、田某春于2012年8月15日证言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柴某霞请陈、孔、周、丁四人在老爷庙饭店吃饭,我在场,饭后,柴某霞拿出40万元现金给了陈德义,说是当天晚上去太原办工作。陈德义让我也跟着去了,陈说找杜某林办工作,我跟着去了两天回来了。上述证据中,支持指控的诈骗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一方陈述,且上述陈述对二被告人是否在场这一关键内容上,前后不一,同时,指控的主要犯罪实施者陈浩然、孔凡祥对此予以否认,本案的二被告人供称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指控的事实只有靠并不稳定的被害人一方前后矛盾的证据支持,客观真实性不能保证,所以起诉书对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第三、以为柴某霞揽国防工程为由,骗取20万元。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1、柴某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0年5月左右,我和朋友张某应陈德义他们邀请去北京玩,给我们安排在北京万寿路总后对面的京通招待所。在吃饭时,陈说要给我爸揽国防工程,在张家口一带修路,我们来了,正好给领导送礼。我和张某在京通附近建行取了20万,回到京通,陈和孔来了以后,给了他们。第二天上午他们又过来了,带我们洗了澡,吃过饭,我们就回大同了。2、柴某霞于2012年8月6日陈述除以上内容外,还称,他们四人送我们时,两位夫人还安顿我回去赶紧让我爸准备工程的事。3、证人张某于2012年4月2日证言称,2010年4月的一天,和柴某霞去北京玩,直接去的京通宾馆,陈浩然和孔凡祥在宾馆房间等我们。在饭店吃饭时,陈浩然和柴某霞说承揽工程的事,说是帮柴的父亲承揽工程,带我们去看一看领导,午饭后,我和柴某霞去建行取了20万现金,下午4点多陈和孔来宾馆,柴将20万给了陈浩然。4、陈德义于2012年5月8日供述称,2009年12月,我伙同孔凡祥冒充军官以办军校、工作、揽工程为由,多次对柴某霞实施诈骗,骗走人民币60万元左右。5、孔凡祥于2012年4月19日供述称,2010年4-5月份,在北京总后后面的京通招待所,柴某霞给了我们一包钱,我估计有20万,陈德义拿走了,没给我分。对于以上指控的诈骗20万元,在判决陈德义和孔凡祥时,以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能够证明二被告人有帮助陈德义、孔凡祥实施诈骗的帮腔、推动作用,应当认定被告人邹某、丁某丽参与了陈德义、孔凡祥的诈骗行为,金额为20万元。(二)、被告人邹某、丁某丽伙同陈德义、孔凡祥冒充解放军高级军官,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以办军校、调动工作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田某春、于某人民币8万元。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1、田某春2012年6月5日报案材料称,我是一名退伍军人,2008年4月通过蔚县六神庙的住持园正师傅认识了陈浩然、孔凡祥及其家属邹某、丁某丽。当时,陈身穿制服,军衔大校,资历架副军级,臂章解放军总政治部,其称分管部队各所军校的招生。孔身穿制服,军衔上校,资历架正师级,臂章解放军总后勤部,其称任总后燃料局局长。2010年12月5日,陈、孔、邹、丁四人以给本人妻弟和老于之女办军校为名,让我将8万元人民币打入孔的账号,事后一直让我等消息。2011年,陈又称可以为我安排工作,他和邹某称需要2万元人民币作为打点关系的费用,2011年5月在以上四人和我家人与朋友都在场的情况下,我将2万元交给他们。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多次向他们催要,但他们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退。2、田某春于2013年4月25日陈述称,邹某、丁某丽知道给办军校、调工作的事,每次谈事情的时候陈孔邹丁都在。邹某对我说,陈浩然手里有军校指标,还说陈浩然之前在解放军总政治部呆过,专管部队各大院校。丁某丽说“你找首长办,首长肯定能给你办成”。邹某还说她是梁某烈的外甥女。他们之间配合得很好,邹某、丁某丽平时和我们在一起都称呼陈德义为首长,说首长能办事之类的话。3、田某春妻子李某梅于2012年8月15日证言称,从2009年3月起,陈浩然、孔凡祥四人就经常来广灵,我老公和于某就招待他们,完了我老公就让他们给我弟办军校,于某也让给他孩子办军校,每个4万元,汇了8万元。还有陈浩然说给我老公安排到大同市政府,已经办成了,在我家给了邹某2万元,于某也在。4、田某春弟弟田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证言称,2011年5月,陈、孔、周、丁四人来到广灵到我哥家吃饭,当时我也去了,于某、王某军也在,陈浩然说他能给我哥往市政府调工作,已经办成了,当天下午,我哥拿出两万元现金给了小周手里,小周说肯定办成了,让我们放心。5、于某证言称,2009年通过田某春认识了陈德义、孔凡祥和他们的夫人小周、小丁。当时陈德义自称叫陈浩然,是军委的少将,孔凡祥是总后勤部的,当时他们给田某春的侄子办军校,花6万元,之后我让田某春给我女儿也办军校,我给了4万元。有两笔4万元是给孔凡祥的工行卡上打的,有2万元是在他家里吃饭时亲手交到陈德义手里的,我当时在场,陈德义老婆小周也在。6、陈德义供述称,2010年12月,我和孔利自称部队高官,以能给广灵一姓田的孩子转士官为名,诈骗姓田男子8万元,这是孔利骗的。7、孔凡祥供述称,认识田某春。这8万元钱是谁打的我不知道,陈德义欠我钱,2010年12月,陈德义给我打电话,先还我8万元,我取上钱后,陈德义留了3万,还了我5万。8、田某春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12月5日给孔凡祥的银行卡内两笔汇款分别为4万元,共8万元。以上证据,供证能够吻合,能够证明,陈德义、孔凡祥诈骗其中的8万元的事实存在,在对陈德义和孔凡祥的判决中已经确认。本院认为,被害人一方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邹某、丁某丽在陈德义、孔凡祥诈骗过程中,参与帮腔说话,故应当认定其参与了诈骗8万元的行为。(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伙同陈德义冒充解放军高级军官,从2010年初至2011年10月,以办军校、安排工作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军、武某利人民币8.3万元。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1、王某军陈述称,2009年认识陈浩然和孔凡祥,2010年初,他们带着两个女人来蔚县,陈说他是师教局局长,专门分管各个军事院校,能给人办军校,我和陈说在部队当兵的儿子想办,陈当着我的面打了个电话,说办军校4万元,我回家借了4万元给了陈浩然。2011年初,陈浩然他们几个人隔三差五就来蔚县、广灵,这期间,陈浩然和我说能给外甥女办工作,办到北京3**医院,得8万元,我说没钱不办,他说他帮垫付,我不好意思,就给他拿了3万元,当时我和我姐去天安门广场东侧给的陈浩然,他和小周在。2011年10月份,我朋友武某利的儿子和我媳妇的外甥想要当兵,陈浩然说先给他们占上军校名额,我和武某利在蔚县正和酒店给了陈浩然3万元,当时他和他媳妇小周在场。过了3、4天,我和武某利在蔚县蔚州酒店又给了陈2.3万元,还是他和他媳妇在场。2、王某平证言称,2011年我弟王某军说认识两个部队的大领导,能给我女儿安排到307医院,要8万元,5月12日我弟开车拉我到北京,在天安门广场,见到陈浩然和小周,把3万元给了陈浩然,我说剩下的5万元等孩子工作安排了再给。3、武某利陈述称,2011年11月份,陈浩然说能给我儿子办军校,我说等我儿子当了兵再办,他说先给占个名额,在蔚县的正和酒店,我和王某军给了陈浩然2.3万元,当时陈德义媳妇小周也在。……第一次是我和王某军在正和酒店给的是王某军妻子外甥的3万元,当时是2011年10月;第二次是我和王某军在蔚洲大酒店给的我的2.3万元。4、武某利妻子刘某梅证言称,2011年初,我和丈夫武某利认识了陈浩然、孔凡祥、邹某、丁某丽。陈浩然、孔凡祥自称是解放军的首长,小邹和陈是夫妻关系,小丁和孔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份,陈说他能给我儿子办当兵,当兵后能办军校,我就相信了,我丈夫就先给他拿了2.3万元,因为他说先要2.3万元,办成再说。这事陈德义和小邹知道,给钱是小邹也在场。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只有被害人一方的证据称,被陈德义骗取了12.3万元,邹某参与骗取了其中的8.3万元。陈德义在开庭时对此予以否认,本案被告人邹某在此前也未有供述,所以指控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指控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应当采信被害人一方关于被告人邹某、丁某丽参与帮助陈德义、孔凡祥实施诈骗的陈述,认定二被告人参与的金额为58万元。此外,公诉人还出示了下列综合类证据:1、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告人的身份情况。2、集宁区人民法院(2011)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丁某丽曾因诈骗被集宁区法院判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丁某丽参与陈德义、孔凡祥实施的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丽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犯罪事实,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二、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1)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丁某丽的缓刑判决部分;三、被告人丁某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韩志民审判员:邓亮审判员:贺旭东

书记员:孙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