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无固定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4月26日被假释。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燕、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窜至山东省无棣县城,以“祛病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和现金2000元。经物价鉴定,张某丙被骗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价值2977元。被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燕、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李某甲、陈某、李某乙乘坐出租车窜至山东省沾化县城以神医祛病消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条黄金转运珠项链,经鉴定价值6364元。被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燕、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窜至山东省阳信县城,以“祛病消灾”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4900元。被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燕、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窜至山东省昌邑市,以“祛病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22300元、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刘某乙被骗耳环价值1972元。被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2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燕、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窜至山东省安丘市,以“祛病消灾”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4020元、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小金佛、四个玉坠以及一些小首饰等物品。经鉴定,王某被骗小金佛价值1230元。被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燕、张某甲、张某乙参与诈骗作案5起,涉案价值45763元。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并代缴罚金。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燕、张某甲、张某乙供述;2.被害人孙某、刘某乙等陈述;3.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证言;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燕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八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八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八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洪歧人民陪审员:邵云东人民陪审员:牛景民
书记员:刘向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