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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向斌、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巨刑初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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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斌,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北泉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同年8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押回巨野县看守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承增,巨野县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5月5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石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斌、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斌及其辩护人黄承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向斌、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向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斌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其家人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向斌、陈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甲作为相亲的女方,被告人向斌冒称女方的亲属,交叉结伙,分别于2013年6月6日、6月21日,以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甲同意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他人钱款二次,计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中,被告人向斌参与作案二次,骗取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骗取人民币7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向斌冒称被告人陈某某的姑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某,经中间人陈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之子胡某乙结婚为由,骗取胡某甲现金人民币70000元。2、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向斌伙同杨某甲、杨某某,被告人向斌冒称杨某甲的父亲,经中间人陈某甲介绍,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结婚为由,骗取孙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斌的家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斌出生于1981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3年5月5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婚姻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甲为骗取钱财,与被害人签订的婚姻协议。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8日21时24分,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北泉派出所民警吴庆西、叶玉琴等人,在北碚区城南君雅商务酒店将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向斌抓获。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向斌的家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二被告人分别取得被害人谅解。2、证人证言:胡某某证言,我叔胡某甲的儿子胡某乙找了一个贵州的对象,叫陈某某。2013年6月6日,在巨野一宾馆签订的婚姻协议,胡某甲签字后,将7万元人民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接钱后去了另一个房间,在场的有媒人陈某甲,还有两个男的,当时说一个是陈某某的姑父、一个是陈某某的父亲。后来陈某某认为不好脱身,对我叔说了他们合伙骗钱的事。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向斌。李某某证言,2013年6月给其儿胡某乙找了个对象,贵州人,叫陈某某,后来知道被骗,和陈某某一块来的还有两个男的,陈某某说其中一个是他姑父。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向斌。管某某证言,陈某甲给我儿子介绍一个对象叫杨某甲,四川人。2013年6月21日,我儿子孙某某与杨某甲签订了婚姻协议,交给杨某甲6万元,杨某甲又将钱交给一块来的一个外地人。杨某甲跟着回家后,给我儿孙某某说,不同意和他结婚,说他们是合伙骗钱的。然后就报警了。冯某某证言,其儿媳的弟弟孙某某被她人以订婚为由,骗走现金6万元,其于2013年6月22日11时许报警的情况。杨某甲证言,其以与他人结婚为由,伙同向斌等人,骗取巨野县独山镇的孙某某6万元。当时孙某某的家人想和其父母通话的时候,向斌就冒充其父亲。3、被害人胡某甲陈述,2013年6月6日,陈某某以给其儿子胡某乙结婚为由,被陈某某等人骗7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6月21日,经陈某甲介绍,四川女杨某甲同意和我结婚,并签订结婚协议,交给杨某甲6万元,她又将钱交给和她一块来的一个男的,杨某甲叫他叔。当天夜里,杨某甲告诉我,他们几个是以结婚为由,骗钱的。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向斌对指控参与两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在伙同陈某某骗取他人钱财时,冒充陈某某的姑父;在伙同杨某甲骗取他人钱财时,冒充杨某甲的父亲。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伙同向斌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以结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时,向斌冒充其姑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斌、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向斌参与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数额较大,被告人向斌、陈某某之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斌、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不分大小。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向斌、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向斌、陈某某的家人分别退赔被害人部分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并可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向斌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向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斌、陈某某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继续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向斌、陈某某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汝景审判员:卜庆发人民陪审员:时光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