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夏日,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捕前暂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池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捕前暂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琳,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夏日、池某某、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11月14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柳夏日的辩护人认为,柳夏日系初犯,其听从团伙中上线人员的安排,犯罪所得较少,系从犯;柳夏日诈骗的行为是针对韩国公民,对本国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较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金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金某甲均退缴了部分赃款。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书证、物证:(一)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柳夏日、池某某、金某甲被抓获的经过,没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柳夏日、池某某、金某甲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蓝天广场小区文化西路193-14号楼某室的搜查情况及现场作案工具被扣押的基本情况。(四)扣押的作案用的韩国人的身份信息和脚本一组。证明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基本犯罪过程。(五)银行账目一组。证实被告人柳夏日使用户名为吴某某的银行卡和池某某的银行卡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二、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柳夏日供述,2011年他表哥柳某某跟他说给韩国人打电话骗钱这个活挺挣钱的。他从2011年5月份就开始诈骗韩国人。小杰(池某某)、阿俊(金某甲)、阿吉(郑某某)、阿君(尹某某)四个人都是他雇佣的电话手,根据柳夏日给他们的韩国人的信息,他们负责用各自房间内的网络电话,按照事先写好的稿本给韩国人打电话,柳夏日冒充电话手们的上级,电话手称他们是首尔警察局的警察,告诉对方现在有人被抓了,发现有用对方的名字办的银行卡,告诉他的银行信息被盗用,让他把卡里的钱打到警察局的安全账户里,对方如果相信,他们就在电话里给对方一个所谓的安全账户,让对方把钱转到这个安全账户里面,或者是让对方登陆他们提供的钓鱼网站,记录对方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然后他们再登陆正规的银行网站将对方银行卡里面的钱转账到他们的账户里面。每次他们成功骗得钱之后,不论是使用谁提供的银行卡,他们都会通过柳某某将分到的钱其中的33%汇到柳夏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是118的卡里,这个账户用的是吴某某的名字,这些钱,柳夏日分10%,电话手分10%,给他们打杂的分3%,冒称电话手长官接电话的人分10%。他们使用的所有网络电话都是一个叫金某乙的人提供的,显示的号码是韩国的号码。购买“冰箱”也就是银行卡是柳某某办理的,柳夏日他们将钱骗入“冰箱”之后,就打电话告诉卖“冰箱”的人,由他们负责处理“冰箱”里面的钱取出再分成,他们一共成功诈骗了大约有二三十个韩国人,骗了大约有四五百万人民币。柳夏日一共分了40多万。(二)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他从2011年12月份到柳夏日的公司工作。他、金某甲、郑某某、尹某某叫一线,也就是电话手,他们负责照着稿本以韩国警察局工作人员的身份给韩国人打电话,他们会先对照事先打印好的“条子”上面的信息跟对方核对身份,然后说他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用对方的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对方的个人信息很可能被盗用了,银行账户不安全了,需要由他们的长官解决问题,等“黑哥”(柳夏日)接过电话之后,他会引诱对方登陆他们提供的网站输入卡号和密码。对方输入时,他们这边通过后台能够看到,再登陆相对应银行的网上银行,把账号里面的钱都转账到他们购买的“冰箱”里面。而后“黑哥”打电话告诉卖给他“冰箱”的人,卖“冰箱”的人再将里面的钱取出来兑换成人民币后按照相应的比例给“黑哥”,具体给“黑哥”多少他不清楚,“黑哥”分给他们打电话的10%。他应该一共拨打过10000多次电话,一共成功骗了大约有5、6次,大约有6万多块钱。“黑哥”大多数时候把钱打到他尾号是“617”的农行卡里面。除了“黑哥”给金某甲的那60000多元钱那笔和今年5月份他跟黑哥借的3000元钱那笔,剩下的都是他挣得钱。(三)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其参与诈骗的过程与池某某的供述一致。(四)同案犯郑某某供述其参与诈骗的过程与池某某的供述一致。并且供述,他们诈骗所使用的韩国人的信息是“黑哥”提前打印好给他们使用的,其他情况他不知道。郑某某打过的电话应该有3000多个。他只成功骗了一次,分得1300块钱,“黑哥”给的现金。(五)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他是2012年5月中旬通过池某某介绍来到威海,他来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蓝天广场193-14号某室,有一个叫“黑哥”的就给他了一份稿子,跟着其他人学怎么打电话。通过这些他基本明白了这是要骗韩国人的钱。他一天最少能打100多个电话,有10多天,最少打了1000多个电话。他到被抓之前,还没成功骗到过钱,所以没有分到钱。三、辨认笔录 (一)经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被告人柳夏日辨认出郑某某、池某某、金某甲、尹某某均为其雇佣打电话诈骗的电话手。(二)经被告人池某某、金某甲、同案犯尹某某分别辨认,柳夏日即管理其所在诈骗团伙的叫“黑哥”的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夏日、池某某、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柳夏日、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柳夏日在冒充警察人员实施诈骗的环节中,其招募人员、提供诈骗脚本,购买被骗人员信息,缴纳网络电话费用,冒充电话手的上级参与诈骗,将赃款分得后再分配,并取得该分配环节中的大部分,其在该诈骗环节中起决定、主要作用,且冒充警察人员实施诈骗的环节系在整个诈骗流程中起主要作用,其应系主犯;被告人池某某、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池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池某某、金某甲均积极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池某某、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夏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马丽娜人民陪审员:李白玉人民陪审员:丛日国
书记员:唐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