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农。2013年3月29日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当庭供认,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原系临沂市罗庄地王集团的业务员,在此期间被害人张某乙是其客户之一。2010年春天,张某甲被该集团开除。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仍以地王集团业务员的身份,打电话给张某乙,虚称地王集团正在搞买100件货送3件货的优惠活动,骗取张某乙的信任,张某乙于2011年12月8日向张某甲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2475元,后张某甲将该款自用,并逃逸。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家人赔偿张某乙51000元并取得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王某,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表,收到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尤洁审判员:杜晓艳人民陪审员:张全福
书记员:吴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