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甲,女,1972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因诈骗于2009年12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乙,曾用名:梁桂花,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东刘集镇前梁村**。因诈骗于2009年12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甲、梁某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甲、梁某某乙及梁某某甲的辩护人丁方昕、梁某某乙的辩护人周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辩解其是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辩解其对第三起诈骗不清楚。被告人梁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梁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梁某某甲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数额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乙参与第三起诈骗证据不足。2、被告人梁某某乙系从犯。3、被告人梁某某乙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梁某某乙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甲、梁某某乙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马鞍山市湖西路市开发区西川毛织厂门口遇见被害人薛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甲主动与薛某某打招呼并自称香港人,来大陆旅游,并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薛某某骗上车,又以转帐为由将薛的两张中国银行卡骗到手,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又编造其认识市长女儿,要给市长女儿送礼等谎言,骗取薛某某一部“三星”牌i9100G至尊版手机,价值2134元。事后,被告人梁某某乙用骗取的两张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开发区支行的ATM取款机上取走现金6800元。2、2013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甲、梁某某乙伙同梁某某驾车至合肥市庐阳区富广大厦附近遇见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梁某某甲主动与张某打招呼并自称香港人,并以借用手机为由将张某骗上车,又以转帐为由将张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骗到手,由梁某某套取了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梁某某甲又编造其认识市长女儿,找市长女儿帮忙办理跨境转帐业务等谎言,骗取张某一部“OPPO”牌R801型手机,价值942元。事后,由被告人梁某某乙用骗取的银行卡在ATM取款机上取走现金350元。3、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甲伙同梁某某驾车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临泉路路口附近遇见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甲主动与张某某打招呼并自称香港人,并以借用手机为由将张某某骗上车,又以转帐为由将张的一张招商银行卡骗到手,由梁某某套取了银行卡密码。事后,由被告人梁某某乙用骗取的银行卡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南林分理处的ATM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现金计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于2013年5月13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银行查询资料证实被害人银行卡钱款被提取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曾因诈骗分别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事实。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1日在马鞍山市开发区湖西路西川毛织厂门口被二女一男骗取二张银行卡及一部手机,银行卡内6800元被取走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证实2013年4月5日下午在合肥市庐阳区富广大厦附近被二女一男骗取一张银行卡及一部手机,银行卡内350元被取走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4月5日下午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临泉路交叉口附近被一女一男骗取一张银行卡,银行卡内3600元被取走的事实。三、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害人及被告人梁某某甲、梁某某乙指认参与诈骗的人员及作案地点事实。四、视听资料:被告人梁某某乙取款时的监控录像证实梁某某乙用骗取的被害人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钱款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被骗取的二部手机的价值。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梁某某甲供述分别在马鞍山市、合肥市骗取了三被害人的银行卡及二部手机,并将银行卡交由其女儿被告人梁某某乙,由梁某某乙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事实。2、被告人梁某某乙供述与被告人梁某某甲及梁某某驾车先后到马鞍山市、合肥市,骗取二被害人银行卡及手机,其用骗取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事实;其还供述在实施第三起诈骗时其不在现场,但事后是其用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甲、梁某某乙的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13826元。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乙是否参与第三起诈骗的问题。本案是由被告人梁某某甲、梁某某乙及梁某某共同参与,按照分工,所诈骗来的银行卡均由被告人梁某某乙去自动取款机取款,虽然第三起诈骗张某某时梁某某乙不在现场,但事后梁某某甲将诈骗来的银行卡仍交由梁某某乙,且告诉梁某某乙银行卡的密码,由梁某某乙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钱款,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梁某某乙取款时的监控录像能够证实这一事实,本起作案手段与前二起诈骗手段完全相同,特别是在合肥市的二起诈骗中间仅间隔三小时,被告人梁某某乙应当明知其所提取的钱款是诈骗款,故被告人梁某某乙提出的对第三起诈骗不清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乙参与第三起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认定的问题。被告人梁某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于2013年5月13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其到案后供述了伙同梁某某乙、梁某某在马鞍山市诈骗薛某某钱物的事实及在合肥市诈骗张某某物品的事实,其后,被告人梁某某甲的供述屡有反复,但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甲对指控的三起诈骗事实没有异议,也供述了其实施第一起、第二起诈骗时梁某某乙均在场,以及其将诈骗来的银行卡交由梁某某乙去银行提款的基本事实,梁某某甲第一次供述诈骗薛某某、张某的钱物价值9876元的数额,多于其未供述的诈骗张某某、张某钱款的数额,可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他参与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梁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甲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甲、梁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计138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梁某某甲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及判刑。被告人梁某某乙也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现二被告人又犯诈骗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某乙系从犯,且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故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将被告人梁某某甲、梁某某乙的退赔款13826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强代理审判员:杨芬人民陪审员:高小培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