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9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潘龙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趁与王某甲谈恋爱之际,编造自己正在与淮南矿业集团下属各矿做井下笆片和木材生意,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虚假事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骗取王某甲及其家人的信任,先后多次向她们借款共计82.5万元。其中向王某甲大姐王某乙借23.5万元,向王某甲二姐王某丙借款20万元,向王某甲三姐王某丁借款20万元,向王某甲哥哥王某戊借款19万元,每次借款到手后,林某并未做任何生意而且将借款挥霍一空,至今未能返还被害人分文。2013年3月9日办案民警在将其抓获的过程中。林某企图通过自伤行为逃避抓捕而最终未予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张集矿及谢桥矿出具的证明、借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证明、银行帐户查询及冻结存款通行书、本院(2012)八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林某某、林某、张某某、钮某某、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害人对诈骗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一节,经查被告人林某诈骗被害人的财物的时间是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而林某与王某甲结婚时间是2011年5月,林某在诈骗被害人时与被害人并不是亲属关系,另外,被告人林某编造各种理由致使被害人数次受骗,因此被害人对诈骗后果并无过错,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此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八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冠革代理审判员:张晓虎人民陪审员:苏化文
书记员:肖翠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