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为了还债,虚构承包固始县城郊阳关村土地的事实,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田某乙(系其岳父)承包该土地和购买机器为名,骗取被害人田某乙现金79000元。被告人常某骗取被害人田某乙钱后,因怕事情败露,就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关收款收据予以搪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四份收据,证实系被告人常某伪造。2、承认书、欠条,证实被告人常某骗取被害人款为79000元。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常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甲(常某妻子)证实被告人常某骗取被害人田某乙(田某甲父亲)79000元的方法、手段等。2、证人凌某证实收据是伪造的。3、证人叶某证实固始县城郊阳关村没有与常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村也没有叫王某某的村干部。4、证人熊某证实他没有帮助常某定过机器等。5、证人狄某证实他刻私章不留存。三、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实常某骗取他79000元的方法、手段及经过。四、被告人常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康学审判员:冯刚审判员:张家明
书记员:钟长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