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宇,系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害人对事发的起因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在家人的帮助下退还被害人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说明、退赃依据,被害人陈某、姜某某、杨某、徐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可通过关系不用学习和考试就能取得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6500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还了大部分赃款,且被害人对事发的起因亦有一般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考量,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被告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毅
书记员:沈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