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正权,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权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正权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韦正权多次以帮忙上户口、调动工作、办理驾驶证等实施诈骗活动,诈骗财物价值18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0年7月,被告人韦正权以帮其舅妈宋某某的女儿徐某某上户口为名,采用私刻泸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伪造户籍证明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11800元。2、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韦正权凭借私刻的多枚中国石油各部门公章,以及伪造的各种中国石油部门的文书、文件、工作证、名片等,以帮忙调动到石油部门工作为由,先后骗走钟某某现金23000余元、杨某现金73000余元、何某某现金42600元;并以石油公司的名义从2011年12月11日起按4000元/月的租赁标准骗租钟某某的川EP09**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供其使用了5月余,而仅支付了3000元左右的租赁费。其间,被告人韦正权以发放工资的形式退还了杨某9935元;案发前退还了何某某3500元。3、2011年农历12月,被告人韦正权吹嘘自己的亲属是云南省公安厅高官,以帮被害人李某甲办事为由,先后骗取李某甲现金6400元。4、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韦正权以帮忙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乙现金4000元、谢某某现金6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韦正权已退还李某乙现金4000元、谢某某现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正权于2012年5月17日18时许在泸县福集镇吉福路金地茶坊被泸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某、钟某某、杨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正权伪造的中国石油各部门印章、文件、文书、工作证、名片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销售分公司的证明,被告人韦正权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韦正权伪造的户籍证明及泸县公安局福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正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帮助上户、调动工作、办理驾驶证等为名,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正权伪造户口专用章及石油公司印章,多次行骗,应依法酌情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正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正权的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明金审判员:徐毅人民陪审员:葛世春
书记员:杨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