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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曾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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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兰担任记录。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甲(视力壹级残)交谈中得知陈某甲在云南省水富县城曾某开设的按摩店内学习按摩技艺期间与曾某产生了矛盾,陈某甲想找曾某的麻烦。2013年7月25日,曾某某找到陈某甲谎称他已经找人将曾某砍伤,且其朋友因为此事已经被抓,要求陈某甲出钱将其朋友保释出来。陈某甲信以为真,当即从其牡丹卡内取出现金4500元交与被告人曾某某。2013年7月27日,曾某某再次找到陈某甲,编造类似的谎言后再次骗得陈某甲现金4000元。2013年8月5日,曾某某以要到成都躲藏为由又一次骗得陈某甲现金1500元。之后,被告人曾某某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多次要求陈某甲再拿钱给他。陈某甲经他人提醒后于2013年8月22日向宜宾县公安局报警。经该局通知,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前往该局接受了讯问,并于其后被刑拘。2013年9月26日,曾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陈某甲损失10000元,取得了陈的谅解,陈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曾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陈某乙、曾某、王某某的证言,陈某甲的残疾人证,牡丹卡的交易清单,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曾某某诈骗的对象系残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还了被害人被骗的现金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文芳

书记员:李茂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