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董**自称叫董木瑞,经金某某等人介绍来到大邑县王泗镇庙湾村2组,以同意与被害人王某结婚要彩礼的方法,于2012年10月3日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彩礼钱25,600元,将其中23,000元存于自己的银行帐户,其余的钱用于购买衣物、首饰等物。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董**找借口离开王家一直未回,并将赃款耗用。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董**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归案,同月17日至22日被寄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同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董**的亲属代其将赃款23,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及移交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存款凭条,常住人口信息、犯人花名册、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撤销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文某、金某某、范某某、景某某的证言,退赃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董**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亲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六日应折抵刑期六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牟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