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女,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消息,虚构能为他人办理文凭、证书等。后由被告人胡某某或由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电话联系被害人,以需要支付定金、保证金等才能获得该文凭、证书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从而骗得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胡某某诈骗3起,骗得人民币87,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诈骗1起,骗得人民币6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火车站对面宾馆内,在网上发布“制作文凭、学历”的信息,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王某某为办理“建造师证”,分2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至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2、2013年4月8日至5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小区32幢4号5楼租住屋内,通过QQ骗得被害人陈某的信任,陈某为办理“工商管理本科毕业证”,分2次汇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至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3、2013年4月15日至5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小区32幢4号5楼租住屋内,通过QQ骗得被害人杨某的信任,杨某为办理“自考本科文凭”,先汇款1,800元至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5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交尾款为由,骗得杨某汇款人民币4,200元入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5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又以送证需保证金为由,骗取杨某人民币50,000元。5月4日,二被告人以送证途中出车祸要交处理费为由,再次骗取杨某人民币10,000元。合计骗得杨某人民币66,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杨某关于其被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骗取钱财的陈述。2、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扣押的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银行卡等物证。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5、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交待二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行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从而相对减小了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文凭、证件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物品:小米牌手机2部,单肩包1只,人民币1,600元,依法发还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随案移交银行卡15张、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无线网卡2个、U盘3个、身份证3张,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宏伟人民陪审员:王恒启人民陪审员:陈后坤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