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甲,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害人吉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害人张某乙,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海兵,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兵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吉某某、张某乙及被告人王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海兵辩称:向被害人张某甲借的148万元包含有刘某某的30万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海兵向被害人张某甲谎称其哥哥王某在陕县工业园区承包修路工程需要投资,可以给予高额利息回报,向张某甲借钱,至2012年1月6日,王海兵以该理由向张某甲借款共计148万元。2、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海兵通过张某甲联系被害人吉某某,谎称其哥哥王某在陕县工业园区承包修路工程需要投资,可以给予高额利息回报,向吉某某借钱。被害人吉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借给王海兵10万元。后被害人不断以该理由向吉某某借钱,至2011年9月29日,吉某某以张某某名义借给王海兵共计55万元。3、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海兵向张某乙谎称其哥哥王某在陕县承包有工程需要投资,可以给予高额利息回报,向张某乙借钱,至2011年12月16日,王海兵以该理由向张某乙借款共计40万元。4、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海兵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其在陕县承包有工程需要投资,可以给予高额利息回报,向刘某某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人王海兵收到上述钱款后,分别支付张某甲2万元利息,支付刘某某11000元利息,支付张某乙12000元利息后,于2012年3月份逃往外地,直至2012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海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吉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任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以及借款凭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海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兵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告人王海兵向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分别出具了148万元和30万元的借款凭据,故其辩称向被害人张某甲借的148万元中包含有刘某某的30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海兵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海兵违法所得27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人民陪审员:张敏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