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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行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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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宁区某土石方工程队负责人。2012年9月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刚、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于2012年9月21日和受贿人夏某共同到纪委反映情况,当日因其身体原因纪委未开展工作,次日其向纪委交代了犯罪事实;2、2012年9月检察机关就已经立案侦查,时至今日才开始审判,导致可能会被处以较重的刑罚;3、纪委有关人员曾告知被告人如果配合纪委办案,结果和被告人无关。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明知其经营的个体劳务队无水利工程施工资质,仍与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书面、口头协议的方式违规分包、转包承接本市江宁区范围内的河塘清淤、农桥及农田水利等工程,并以其开办的。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原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局建设科科长毛某、原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副主任夏某行贿,由毛某、夏某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接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49.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12次向毛某行贿人民币38万元。其中:1、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3万元;3、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3万元;5、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6、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3万元;7、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8、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9、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3万元;10、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1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3万元;1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二、2008年春节前至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10次向夏某行贿人民币11.4万元。其中: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夏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0.2万元;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夏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0.2万元;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夏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10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夏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5、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夏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6、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夏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7、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夏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8、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某某街道附近的某某路十字路口向夏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9、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夏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10、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某某街道附近的某某路十字路口向夏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8月20日,因原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局建设科科长毛某涉嫌贪污,南京市纪委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陈某及原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副主任夏某带至纪委协助调查。2012年8月21日,毛某、夏某及被告人陈某在纪委同步审查谈话时,分别主动交代有关行、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中,毛某主动交代其接受被告人陈某贿赂人民币38万元的事实;夏某主动交代其接受被告人陈某贿赂人民币11.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其向毛某行贿人民币38万元、向夏某行贿人民币11.4万元的事实。后南京市纪委于2012年9月3日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线索移交检察机关侦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夏某、任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存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毛某、夏某行贿的事实;2、南京市纪委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其罪行的事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另有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认证,被告人陈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关其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的其他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巫杉人民陪审员:何淑萍人民陪审员:余微微

见习书记员:蒋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