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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理福行贿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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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行贿的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某所做的工程质量好,其为及时拿到工程款向他人行贿,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涂某某、包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接的工程质量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无水利工程施工资质,仍与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书面、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承接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机站改造、某某机站拆建、某某西站新建等水利工程,多次向徐某、涂某某及包某某行贿,由徐某、涂某某、包某某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接、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5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12次向徐某行贿人民币18.5万元。其中:1、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5千元;2、200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徐某办公室分别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3、2009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徐某办公室分别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4、2010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徐某办公室分别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5、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6、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某某医院向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7、2011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徐某办公室分别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8、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二、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向涂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其中:1、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涂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0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某某医院向涂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3、2011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涂某某办公室三次分别向涂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4、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水利站向涂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1万元;5、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宾馆向涂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水利站向涂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三、2008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包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3.5万元及有价证券3千元。其中:1、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包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价值人民币1千元的有价证券;2、2009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包某某办公室二次分别向其行贿价值人民币2千元的有价证券、现金3千元;3、2010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包某某办公室三次分别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5千元、3千元、3千元,共计现金人民币1.1万元;4、2011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包某某办公室三次分别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5千元、3千元、3千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包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因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接受中共南京市纪委办案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南京市纪委已掌握的其向徐某行贿18.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办案部门未掌握的其向涂某某行贿22万元、向包某某行贿3.8万元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徐某、涂某某、包某某涉嫌受贿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案进行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21万元,徐某、涂某某、包某某分别向纪律监察部门退缴47.12万元、11.5万元、8.395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涂某某、包某某、高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包协议、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徐某、涂某某、包某某行贿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另有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包某某、涂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承接的工程的质量的证言,系证人的评论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行贿的行为、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所做的工程质量好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并提请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特别严重,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尚达不到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婷人民陪审员:李建荣人民陪审员:杨自金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