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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巩国全行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少刑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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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国全,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元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2年9月1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2年10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于2012年11月1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因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国全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国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国全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巩国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原判徇私枉法罪有期徒刑三年及漏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巩国全辩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国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徇私枉法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审判员:王平朝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