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于新凡,区长。委托代理人芮岸伟,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云,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剑华。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与被执行人罗剑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22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芙蓉区政府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和芙政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长中行征他字00138号《案件交办函》,将本案交由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芙政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限被执行人罗剑华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芙政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自行搬出被征收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172号001栋202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芙蓉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郑茜审判员:杨正庚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书记员:梁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