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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255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3)芙行执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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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非诉执行文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娅敏,该单位干部。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楠生。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理字(2012)第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长人社监理字(2012)第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人社监理字(2012)第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理字(2012)第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人社监理字(2012)第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为李梅补缴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40174.74元(其中:公司应缴部分为29453.04元,个人应缴部分为10721.7元,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同时,缴纳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郑茜审判员:张丽审判员:杨正庚

书记员:梁书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