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姜泽,局长。被执行人陈银,住隆化县庙子沟乡。被执行人李文芹,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陈银、李文芹政策外生育,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计育征字(2013)第12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3500元。由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隆计育征字(2013)第12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俊平审判员:杨玉学人民陪审员:梁俊龙
书记员:张辰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